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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1589号

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河堰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FTXE1K。

经营者:邹权,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宇,男,1984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天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经济开发区镇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33729797OL。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魏明和,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黔贵明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魏明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20日,该院以(2018)渝0120民初6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收受,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贵明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平,被告***、魏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贵明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7月31日所欠的租金、上下车费、运费、维修保养费等费用共39924.8元;3.判令被告***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6.15吨(1601.6米),扣件9313套,快拆架2201.8米,顶杆435米,顶托132套,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钢管2.5元/天/吨,扣件0.0075元/天/套,快拆架0.015元/米/天,顶托0.025元/套/天,顶杆0.025元/天/支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8月1日起的后续租金。如无法退还则以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一套,快拆架18元/米,顶杆15元/根,顶托1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为45985元(庭审中变更计算标准为起诉之日尚欠租金的20%);5.判令被告***、魏明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长顺县顺城风情街”项目工程需要,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租金、赔偿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魏明和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租赁物,而被告***公司却未按合同足额支付租金和赔偿费等费用。截至2018年4月3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费用合计175735.4元。合同约定由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合法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只是委托付款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在2018年8月10日,***公司代为支付190000元租赁费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所开发的顺城风情街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姚元文的协议当中明确了原告不再向被告***公司主张支付租赁款的意思表示,其所剩余的租赁款,被告***公司不知晓,因此***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190000元租赁款,租赁物在2018年8月11日原告自己全部拉走了,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魏明和辩称,我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的租赁物,也没有签字认可,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接收材料,所以与魏明和本人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长顺县顺城风情街建设项目,将该工程以劳务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木工、架子周转材料)方式发包给案外人姚元文,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书》,姚元文(乙方)承接项目后,将外架工分包给本案被告***。2018年1月10日,被告***以租用单位“顺城风情街部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甲方由经办人唐治伟签字,加盖黔贵明升租赁站公章,乙方经办人由***签字,加盖被告***公司顺城风情街项目部公章,证明人陈生平签名,被告魏明和签名并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庭审中被告魏明和称其本人的签名由其自行书写,但“担保人”三字不是由其所写,可以笔迹鉴定真伪)。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顶杆)、租金的计算方式、维修保养费、上下车费、赔偿标准(租用物资数量及规格以甲方的发料单为准,乙方收到甲方物资的当日起计算租金,普通架管日租金2.5元/吨/天,维修保养费0.1元/米,上、下车费15元/吨。赔偿标准15元/米,备注260米=1吨;扣件0.0075元/套/天,维修保养费0.1元/套,赔偿标准:扣件6元/套,螺栓0.5元/套,800套=1吨;快拆架0.015元/米/天,维修保养费0.1元/米,赔偿标准18元/米,220米=1吨。顶托、顶杆0.025元/套/天,维修保养费15元/吨,赔偿标准顶托15元/套,丝杆10元/根,丝帽5元/只,底板5元/块,200套=1吨。打包带费用6元/条,钢丝绳费用20元/根)、违约责任(甲方每月底制作租金结算表,计算当月租金及费用。乙方应主动到甲方会计处核领租金表,逾期不领取,视为默认同意。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出的物资,并按相关规定抵押拍卖乙方财产,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的合同经办人和提货人、还货人承担支付责任)、发生争议时管辖法院(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等作出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作为乙方本协议的法律主体,对本协议的材料及租金负所有责任,风情街项目部不负本协议中的任何责任,项目部在结算工程款项给***时应配合通知甲方到现场后方能支付”。其他约定条款:“***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顶托等租赁物,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总计121027.50元,出租方经办人徐高贵、承租方经办人***在《租金费用结算表》签字确认,2018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累计欠款175735.46元,原告代表唐治伟和被告***在《租金费用清单》签字确认。2018年7月31日,原告自行结算,承租方***欠原告租金累计欠款229924.88元,但无被告***签名确认。2018年8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治伟(甲方)与顺城风情街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人姚元文(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拒不配合,逃避租赁费用,导致工程结算无法进行,下属民工工资无法正常支付,直接由姚元文支付给甲方的租赁费用(附***签字认可的材料计量清单),乙方向甲方付款后,长顺县顺城风情街项目的架子租赁费用纠纷自此与乙方和工程发包方***公司无关”。2018年8月10日,姚元文委托被告***公司付款190000元给原告。2018年8月11日,原告的经办人唐治伟将租赁物资自行拉走。2018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将该租赁费用190000元转入原告经办人唐治伟指定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费用清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协议》、委托付款函、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话录音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的主体是谁。《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为乙方本协议法律主体,对本协议中的材料及租金负所有责任,顺城风情街项目部不负本协议中任何责任,项目部在结算工程款给***时,应配合通知甲方到场后方能支付”。被告***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城风情街项目部”印章,但从该合同条款来看,被告***公司的义务仅为在结算工程款给被告***时通知原告到场。另从原告的经办人唐治伟与案外人姚元文签订的协议来看,“直接由姚元文支付给甲方的租赁费用(附***签字认可的材料计量清单),乙方向甲方付款后,长顺县顺城风情街项目的架子租赁费用纠纷自此与乙方和工程发包方***公司无关”,该协议亦明确约定***公司在代为支付原告190000元后,原告的租赁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后,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将物资拉走,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租赁关系,合同即已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30日,两次结算的租赁费用合计175735.46元,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7月31日原告自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累计229924.88元,虽无被告***签字认可,但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每月底前制作租金结算表,乙方应主动到甲方会计处领取,使逾期不领取,视为默示同意”,被告***在此期间电话短信不回复,逃避租赁费用,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出具的租金结算表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运费、维修保养费、赔偿费总额至2018年7月31日为229924.88元,被告***公司已代为支付1900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0元用于折抵后,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19924.8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请,庭审中查明原告的经办人唐治伟已于2018年8月11日将所有租赁物自行拉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魏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魏明和虽在合同上签名,其辩解“担保人”三字系事后他人书写,并非本人所写,仅作为证明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魏明和对其担保人身份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不能推定被告魏明和对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履行的是代为付款义务,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违约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用于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最后一次制作的租金结算表,被告***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租赁费用,被告***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应就未履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起诉之日)按尚欠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985元(19924.88元×20%=39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19924.8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985元;

四、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明和不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璧山区黔贵明升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2081元,被告***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