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1584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文,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系***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国,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镇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337297970L。
法定代表人:刘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老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LUNR33。
法定代表人:卢国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以“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由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日依法追加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文、杨昌国,被告隆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000元(工程尾款190000元以及质保金19000元)、资金占用费18810元(暂以2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计算至2019年9月止,继续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227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长顺县顺城国际签订《钢构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公司承建的长顺县顺城国际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为地下停车场进口雨棚,材料、运输、现场协调、现场施工、现场配合验收等,并约定由原告垫付出资,待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结算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8年1月23日,涉案工程全部完成且已正常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09000元,约定2018年3月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前询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峰,其陈述***公司在顺城国际项目部承接的工程是主体结构,原告所诉的“钢构棚”不是***公司的施工项目,***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钢构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所盖的公章是“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城国际项目部”,不是“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甲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揭晓东”是房开公司即被告隆顺公司的采购员,“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城国际项目部”章仅用于与银行对账使用,不得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另《顺城国际应付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名的“刘卫红”亦是隆顺公司的会计人员,不是***公司的人员,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隆顺公司辩称,《钢构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真正的合同甲方是被告隆顺公司,隆顺公司是借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是隆顺公司,真正的合同乙方是钟荣文而不是***。原告交付的工程达不到质量要求,均存在材料、规格、厚度等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隆顺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原告未按整改要求完成整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工程尾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被告隆顺公司借名***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签订《钢构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及内容(长顺顺城国际项目地下停车场进口雨棚,材料、运输、现场协调、现场施工,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和培训及成品保护等)、合同工期(必须满足甲方总施工进度要求,具体以甲方施工进度计划安排和专项会议要求为准)、工程质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经设计院、甲方认可的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工程文件中规定和现行的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优标准,本质量必须通过权威部门三性检测、卷闸门通过甲方、业主、监理、质监站的验收和确认……。)、环境安全标化、合同造价(合同总价暂定每平方米360元整,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地下停车场进口雨棚包工包料360元/平方米……。)、材料供应(立柱、副梁、耐力板、底板、化学销栓的规格、颜色、厚度)、甲方驻工地代表(彭某同志为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甲方的责任、乙方的责任、付款及结算方法(工程以垫资的方式开始施工,按月进度付款:乙方已完成所有防水材料工程量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经甲方核准认可、认定工作量才可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按核资完成工作量总价的30%支付给乙方。防水工程及所有工序完成后,经甲方核准认可、认定工作量才可支付相应工程款,甲方按被核准完成工作量总价的20%支付给乙方;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的三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书,经甲方、业主、监理审定并正式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甲方于30天内再向乙方至本合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质保金余款。)、图纸、隐蔽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及时组织业主、监理进行验收,并给予乙方批复或提出整改意见,乙方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工期不顺延。竣工日期为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并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签字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再次提请甲方验收并经甲方、业主、监理签字验收通过的日期)、工程保修(保修期壹年,保修期从整体工程综合验收合格日开始算起)、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部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予以修复,直到符合验收标准为止,其费用与工期拖延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方面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时,甲方有权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乙方赔偿…….)等方面作出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后,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隆顺公司递交《长顺顺城国际项目结算表》,原告施工的外墙胶、栏杆、顶棚工程结算款为42465元,招商公司阁楼踏步、地下室井盖工程结算工程款为54122元,耐边板雨棚、栏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94403元,合计390990元,被告隆顺公司(合同甲方代表)揭晓东、隆顺公司装修部负责人鲍洪波、员工彭某、龙恩平、罗贵牙、周俊生、杨新国(隆顺公司工程部副部长)等人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签名时间不一致,有2018年1月30日,有1月31日,有2019年1月23日,最迟签名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2018年2月2日,被告隆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990元。2018年3月25日,被告隆顺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整改内容为玻璃幕墙制作工程,2018年4月29日,原告***发出《关于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通知单复函》,其认为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已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隆顺公司的会计刘卫红对账,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承接工程项目为钢结构雨棚、栏杆、地下室井盖,总造价390990元,已预付工程款181990元,已扣质保金19000元,应付工程尾款190000元,应付质保金19000元,合计应付款209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引起诉争。
另查明,顺城国际商住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隆顺公司,总包单位、承建单位为被告***公司,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钢构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长顺顺城国际项目工程结算表、应付工程款确认单复印件6张、***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玻璃幕墙施工合同、(2018)渝0120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1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整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彭某、袁某证言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及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资质证书,不具有承接钢结构工程的法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构棚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从合同履行过程及双方的结算单及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所有参与人员均是被告隆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告隆顺公司。虽然合同无效,原告***对工程有投入,有组织施工的行为,被告隆顺公司亦根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隆顺公司主张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隆顺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单》明确表明工程为“玻璃幕墙”(此项工程引发的纠纷另案处理),并非本案所涉及的钢结构雨棚,故被告隆顺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制作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未办理正式竣工结算手续,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以各方签字认可的日期为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质量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过错。该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发包方已提前投入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隆顺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等人发出其他附属工程的整改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复函后即将工程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转移时间不明,竣工日期难予确定,故本院推定案涉工程转移时间即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应付工程尾款1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质保金19000元的返还问题,因合同无效,保修金的返还不再依据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内返还”,即至2020年4月29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未就案涉工程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双方未按法律规定程序和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从而埋下安全隐患,导致被告隆顺公司迫于主体工程的验收合格需交付业主,而使用了附属设施,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
二、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返还原告***质保金19000元;
三、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59元,合计4018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长顺县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