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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3982号
原告: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二区。
经营者:***,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幸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337297970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兴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利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11476.9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30870米、十字扣件8484套、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1507套、快接头17支,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2元/米、扣件4.8元/套、顶托12元/套、快接头12元/支的标准赔偿,并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0.1元/米/天、扣件0.15元/套/天、顶托0.6元/套/天、快接头0.1元/支/天的标准计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贵州平塘县修建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工程,因需要租用建材,于同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对租赁物名称、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11476.91元,并有钢管30870米、十字扣件8484套、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1507套、快接头17支未退还。因被告违约金在先,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主动降低至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海利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海利鑫公司以“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原璧山县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现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项目名称(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快拆接头0.02元/个/天),维修费标准(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6元/套、快拆接头0.1元/个),物资赔偿标准(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5元/套、直接扣件和万向(旋转)扣件各4.8元/套、顶托12元/套、快拆接头12元/个),上车费和下车堆码费(15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800套为1吨、顶托300套为1吨、快拆接头300个为1吨),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5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付清),乙方指定负责人(***、***),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和管辖法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宏兴租赁站在出租人处加盖其租赁站印章,承租人处载明为“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部”印章。***、***在承租人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宏兴租赁站向该涉案项目工地出租了钢管39942.3米、扣件27781套、快拆接头570个,后该项目工地陆续向宏兴租赁站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2018年5月25日,经***与宏兴租赁站结算,截止2018年5月31日,共有租赁费用111476.91元未付,并有钢管30870.3米、十字扣件8484套、直接扣件和旋转(万向)扣件1507套、快拆接头17支未退还。
同时,根据保存于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资料显示,备案所涉的平塘县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海利鑫公司,同时海利鑫公司还将合同上加盖的“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部”印章用于涉案项目的资料备案。
另外,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刊登公告,向海利鑫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该公告于2018年11月4日期满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新舟商贸城二期(新舟花园)8#楼塔吊备案资料》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海利鑫公司承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由被告海利鑫公司用于资料备案,故本案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的是被告海利鑫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应视为被告海利鑫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宏兴租赁站建立了租赁关系,也应由被告海利鑫公司向原告宏兴租赁站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海利鑫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宏兴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宏兴租赁站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海利鑫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向被告海利鑫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18年11月4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因双方已就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用(111476.91元)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被告海利鑫公司尚有部分物资未退还,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海利鑫公司应及时退还剩余物资,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且被告海利鑫公司还应该支付该部分物资从2018年6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次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使用费。另外,因被告海利鑫公司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宏兴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宏兴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等共计111476.91元;
三、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30870米、十字扣件8484套、直接扣件和旋转扣件1507套、快拆接头17个,逾期未退,则按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5元/套、直接扣件和万向(旋转)扣件各4.8元/套、快拆接头12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8年6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快拆接头0.02元/个/天的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至2018年11月4日止,另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快拆接头0.02元/个/天的标准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赁物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宏兴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诉讼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贵州海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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