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经济开发区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76309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阳**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组**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456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04779。
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上诉人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金阳**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由***承担;二、依法改判原判决书第三项为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返还钢管118.72吨、扣件31753个的赔偿款633645元,撤销该项2018年7月6日起以按376.38元/天支付未返还钢管、扣件的租金自赔偿款付清之日止部分判决;三、依法撤销原判决书第四项;四、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的挂靠关系导致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后无法向***追偿。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支付未返还钢管的赔偿款,仍然判决每天支付租金到赔偿款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所判的租金893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作为违约金支付到该租金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
**租赁站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属于我做上诉人的项目,后期的资金都是由我签字然后转钱给对方的。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至2018年6月12日所欠租金共计901,53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633.063元/天);3.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顶托3140支、钢管118.72吨、扣件31753套、接管2600套、槽钢638米,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和维护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器材赔偿费共计742,085元;4.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308元;5.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及价格:钢管1.833元/吨/天(3.84kg/米)、扣件0.005元/套/天(800套/吨)、顶托0.02元/支/天(200只/吨)、套管0.015元/支/天(500只/吨)。并为合同的履行指定***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若有变动,需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还壹份给乙方;还约定:交付时,上、下车费用由乙方承担,若需甲方协助,按照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支付给甲方;租赁物资乙方应及时清理退还甲方,如甲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索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及要求返还相关租赁物资时乙方自收到人民法院传票之日起十日内未退还租赁物资,则视为乙方无法退还租赁物资,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赔偿价格赔偿甲方;租金按日计算,甲方***出具的发料单为租赁结算依据,……。每月十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乙方承担;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甲方由经办人季先锋签字并加盖**租赁站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经办人***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新舟商贸城二期项目部印章。2017年8月30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签订《调价协议》,约定“由于现阶段市场行情紧俏,租赁材料供不应求,周转的成本相应增加,为了保证工地的需求,配合乙方的工作不延误正常工期,特与乙方签订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材料的租金单价上调协议。自2017年8月30日起,钢管每吨每月70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工字钢每米每天0.05元,……本补充协议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即时生效。”,该协议未载明甲、乙两方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等,尾部甲方由**租赁站盖章,经办人季先锋签字,乙方由经办人***签字、捺印,乙方盖章处空白。2018年6月5日经**租赁站经办人季先锋与***公司经办人***结算,***公司尚欠租金及赔偿合计1,527,587元,其中钢管赔偿118.72吨×4000元/吨=474,880元、扣件赔偿31753个×5元/个=158,765元,小计633,645元,并注明“以上赔偿款在一个月内未结清则继续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止。”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公司将该工程以及钢管、扣件、外脚手架的搭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因被告***公司、***未支付租金,原告**租赁站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合同的主体。首先,合同中承租单位写明为“贵州***建筑有限公司”,亦在合同尾部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该合同虽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亦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下设机构,被告***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另一被告***;再次,经被告***公司自认,其就原告**租赁站依约交付的租赁物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亦是以其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履行。综上,故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予认可。前述已确认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故租金应由***公司支付。对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指定的经办人***于2018年6月5日就尚欠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进行了结算,《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合同乙方***公司授予了***收发货、结算等的权限,故该结算对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同时按照结算条款及原合同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结算约定“每月十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日结算租金一次并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未付租金者,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作为违约金”、“以上赔偿款在一个月内未结清则继续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止。”可知,***公司应当在结算后一月内支付经结算确认的租金及赔偿款,租金逾期未付,**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且***公司应按照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赔偿款逾期未付,***公司应继续支付租金。截止庭审时,已超过原、被告结算后一月期限,***公司未按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原、被告对结算、清理约定条款的效力,***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尚欠租金893,942元并按作价633,645元赔偿未返还的钢管、扣件,且应从赔偿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7月6日起支付118.72吨钢管及31753个扣件的租金。由于结算对原告**租赁站亦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返还材料的种类、数量等超过双方的结算,同时提出被告实物返还租赁材料并支付上、下车费的返还方案,与结算约定不符,被告也未予认可,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公司应继续支付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以2017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调价协议》主张从2017年8月30日起案涉租赁钢管上调租金至每吨每月70元、扣件上调租金至每套每天0.007元,但该协议并未加盖***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对原合同内容作实质性变更,***公司也不予认可,且协议明确表明“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并预留了乙方盖章处,《调价协议》对***公司不应具有拘束力,对原告请求上调的租金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故从2018年7月6日起,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站的租金为118.72吨×1.833元/天+31753个×0.005元/天=376.38元/天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对违约金的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一月后的次日,即2018年7月6日按照所欠租金总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以原告未产生损失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产生损失,且本案原告确实未就因被告违约造成己方的损失举证证明,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调减至以未归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支付的总额不应超过原告**租赁站诉请的180,308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虽双方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及发生的金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从租赁合同及***陈述来看,***虽只是经办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同时其认可是他分包劳务,而该劳务的搭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即表明***亦在实际使用该租赁材料,根据公平原则,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租金及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金阳**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建材租赁站租金893,942元;三、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返还钢管118.72吨、扣件31753个的赔偿款633,645元,并从2018年7月6日起以按376.38元/天支付未返还钢管、扣件的租金自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租金893,9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贵阳金阳**建材租赁站从2018年7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数不应超过原告贵阳金阳**建材租赁站诉请的上限180,308元;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95元,由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资,则合同相对人即承租人应履行支付租金等合同义务。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盖有上诉人涉案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也未否认该项目部印章的效力,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系上诉人,故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内部关系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作为外部债权人的请求权。并且,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钢管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既无上诉人印章,也未约定合同涉及施工项目,不能认定与本案涉案项目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所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前所述,应认定上诉人系本案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未归还材料的后续租金,系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未归还材料的数量不持异议,则应当依约支付后续租金。且被上诉人诉请的赔偿款系基于其对未归还材料的物权,而后续租金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并不冲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出了不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调减到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未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1395元,由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