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23民初1366号

原告:**,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女,200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女,201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南雅镇工业路国土资源所**(**)。

法定代表人:游章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光泽分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武林路**/div>

法定代表人:傅力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以下简称**等四人)与被告福建省闽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一公司)、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光泽分局(以下简称光泽公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被告闽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光泽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一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1136092.3元;2.光泽公路局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324597.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18时36分许,**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桥乡邓家边村往光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454KM+200M路段时,碰撞闽一公司堆放在路面的碎石堆后摔倒,造成**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之后,经光泽交警认定,**负主要责任,闽一公司负次要责任,**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9月24日,南平交警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光泽交警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9月29日,光泽交警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与闽一公司负同等责任。但**对此仍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并非**的主要或同等原因所致,闽一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堆放碎石面积占用近40%的国道宽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70%责任。光泽公路局系闽一公司施工的发包人、监理人,又是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公路负有管理、监督义务,但其未依法、按约及时监督并要求整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本案中,**等四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81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974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1622989元,闽一公司应赔偿1136092.3元,光泽公路局应赔偿324597.8元。

闽一公司辩称,其一、**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二、光泽公路局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光泽公路局还是事发路段工程的发包方、监理人,应对工程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故其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无误工证明,***不得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闽一公司已赔偿损失合计104,926.05元。

光泽公路局辩称,其一、光泽公路局是路产路权的管理人,公路的违法占道行为由道路执法部门查处,光泽公路局对公路违法占道行为无管理职责。并且,光泽公路局已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并不存在过错。光泽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光泽公路局并非当事人,也非侵权人、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二、**超速行驶,至少承担50%责任,其余责任由闽一公司承担。其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按处理事故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1、**2应分别按3年7个月、16年8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等四人对光泽公路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闽一公司中标2019年国道316线、322线光泽段标志调整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9年5月24日,光泽公路局与闽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光泽公路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闽一公司。之后,闽一公司组织施工。2019年7月21日上午8点至10点,光泽公路局组织人员在国道316线450KM+000-473KM+300M路段巡路。2019年7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闽一公司在国道316线454KM+200M路段施工时,在资溪往光泽方向××国道堆放碎石。当日下午收工后,闽一公司未清理堆放在国道的碎石,占单向车道宽度三分之二以上。

2019年7月21日18时36分许,**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桥乡邓家边村往光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454KM+200M路段时碰撞路面碎石堆后摔倒。经他人路过发现后报警,**被送往光泽县医院抢救,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2019年7月22日,王积龄经抢救无效死亡,闽一公司垫付抢救医疗费24926.55元,并已陆续赔偿损失80000元。2019年7月26日,**的遗体火化。

2019年8月22日,光泽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闽一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南平交警责令光泽交警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9月29日,光泽交警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中:1.道路情况。事故现场位于国道316线454KM+200M处,水泥路面、一般坡、路面完好、潮湿,道路路面宽730厘米、路肩宽90厘米、水沟宽65厘米,夜间无路灯照明。资溪往光泽方向车道路面上堆放碎石,碎石堆长270厘米、宽60厘米、高25厘米。2.事故原因。**雨天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闽一公司占用道路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3.**、闽一公司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光泽交警说明,现场勘查事故地点即国道316线454KM+200M路段,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经鉴定,事发时**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时速约为51KM/h-60KM/h。

另查明,1980年3月11日,王厚春与***生育王积龄。1981年11月16日,王厚春与***生育王玲爱。2004年7月22日,**与**结婚。2005年2月28日,**与**生育长女**1,现就读于光泽第三中学。2016年7月24日,**父亲王厚春死亡。2018年1月起,**被聘为光泽第三中学教师。2018年3月20日,**与**生育次女**2,随**、**在光泽县城生活,***与**及**在光泽县城生活。

再查明,光泽公路局是光泽县316国道的管理养护单位,其业务范围是承担辖区专养公路的管理任务,确保所辖养公路的全面畅通。

本院认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路段,碰撞闽一公司堆放在路面的碎石堆后摔倒,本案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二、**等四人主张的损失问题,逐一评析、认定如下:

一、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闽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事发路段堆放碎石,施工后未能及时清理,堆放的碎石宽度占单向车道宽度三分之二以上,严重影响公共道路的安全通行;且闽一公司又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途经事发路段,碰撞碎石堆后摔倒,故闽一公司上述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事发当日系雨天,事故现场又未设置限速标志,结合事发路段地形情况看,王积龄途经事发路段,并未尽到安全的驾驶义务,即未注意前方碎石情况,确保安全车速通过,其自身对损害结果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依法减轻闽一公司的赔偿责任。

光泽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其业务范围包含确保所辖养公路的全面畅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光泽公路局对管理路段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中,光泽公路局虽举证证实其当日上午有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但不能据此证实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以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相反,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定程度上说明光泽公路局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路面堆放物,本院酌定其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光泽公路局抗辩路边堆放物并非其巡查范围,与其提交的巡查日记所载巡路项目不符;其还抗辩并非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无需承担责任,鉴于事故认定书仅是本案的证据之一,光泽公路局不得作为其免责的依据。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定闽一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光泽公路局承担10%赔偿责任,王积龄自行承担30%责任。

二、当事人的损失问题。

双方对死亡赔偿金45620元×20年=912400元无争议,也符合**的职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存在争议。具体认定如下:关于丧葬费,按处理事故时福建省南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6个月,即69984元÷12个月×6个月=349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的女儿**1、**2均未满18周岁;**母亲***已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推定其无生活来源。故***、**1、**2均是**的被扶养人。结合***尚有女儿王玲爱承担赡养义务,**1、**2尚有**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等四人主张***计算17年、**1及**2依法分别按3年7个月、16年8个月计算,具体分段计算如下:前期3年7个月,***、**1、**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年赔偿总额,故仅计30946元×3年+30946元÷12个月×7个月=110890元;中期13年1个月,***、**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0946元×13年+30946元÷12个月)÷2人×2人=404877元;后期4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46元÷12个月×4个月÷2人=5158元,以上合计520925元。关于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68317元,由闽一公司赔偿60%即880990.2元、光泽公路局赔偿10%即146831.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5000元,由闽一公司赔偿30000元、光泽公路局赔偿5000元。故闽一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823512.2元(910990.2元-已付80000元-垫付医疗费24926.55元×30%),光泽公路局应支付赔偿款151831.7元。闽一公司及光泽公路局主张不应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闽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3512.2元;

二、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光泽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831.7元;

三、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3.45元,减半收取计3701.73元,由**、***、**1、**2共同负担1258.56元、福建省闽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福建省南平市公路局光泽分局负担37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宝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叶佳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