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4民初1118号
原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401203300M。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2XR9P79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梅路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4409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诏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县财政局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15674097X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诏安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1月8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溪公司及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西溪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勘察费2515381元,及自2018年5月8日起以251538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对西溪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溪公司、兴源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1、西溪公司支付市政公司勘察费2420025.2元,及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20025.2元为基数,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对西溪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溪公司、兴源公司、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市政公司与西溪公司就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了勘察费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市政公司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并按合同约定向西溪公司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全部勘察报告,涉案项目全部勘察费用为3620025.2元,截止市政公司立案之日,西溪公司仅支付了1200000元,尚欠2420025.2元勘察费未支付,经市政公司多次向西溪公司催讨未果。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为西溪公司的股东,根据西溪公司章程,兴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89509440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134264160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前,截止立案之日,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均未对西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兴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溪公司辩称,1.暂不论勘察费的金额,市政公司主张的勘察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进尺工程量计算,付至实际完成勘察费的85%,余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市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工程量,因此8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剩余15%的付款条件更未成就。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市政公司的工作内容不仅包括出具勘察报告,还包括施工期间和现场的配合服务、后续的设计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图编制配合服务,该等工作内容尚未完成,市政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显然是缺乏依据的;2.与此同时,市政公司主张的勘察费金额或者利息起算点均缺乏依据,一方面,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单价乘以工程量,而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其完成的工程量,而且诉讼标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市政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3.市政公司逾期提交勘察报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减收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市政公司逾期提交报告、成果、文件的,应按相应的标准减收设计费,根据市政公司自己的举证提到2018年10月其才提交全部的勘察报告,相较于合同要求的2017年2月5日,迟延了20个月,由此,即使经法院审理认定西溪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价款,亦应当减收相应的勘察费。
兴源公司辩称,其已经对项目工资出资到位了,结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兴源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房地产公司辩称,1.房地产公司作为西溪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应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认缴注册资金89509940元,而房地产公司截止于2017年12月20日已经完成注资认缴义务,全额支付注册资金89509940元。可见,市政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将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属滥用诉权,应予以驳回;2.市政公司与西溪生态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现在诉求支付全部勘察费,则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其履行勘察合同义务例如完成勘察报告并提交、勘察报告符合要求等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付款的条件成就。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勘察费用应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目前工程并没有完成,因此,市政公司要求支付全部的勘察费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市政公司针对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西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用的义务。2.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签证单;3.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报告;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6.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费计算明细。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勘察工作,且完成的工程量已在证据2、3中予以记载,西溪公司已将市政公司完成的勘察成果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且经审查合格,故西溪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市政公司勘察费用,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3620025.2元的事实;7.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水利工程实施方案批复;8.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前征求公众意见公示;9.证人**证言。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由于西溪公司无法提供进场勘察条件、对于项目现场始终未完成征地拆迁以及施工方案的批复、选址等导致案涉项目勘察工作完成情况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故案涉项目延期的原因系西溪公司造成,市政公司始终按照西溪公司的要求开展勘察工作并提交勘察成果、妥善履约的事实;10.催款函及请款单,证明市政公司就西溪公司拖欠的勘察费向其进行催要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西溪公司仍欠市政公司勘察费2420025.2元的事实。12.西溪公司工商档案;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查询结果,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兴源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均未对西溪公司履行出资义务;14.(2021)闽06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6民终2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西溪公司在该案中已明确表明对于诉争工程签证单无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西溪公司本次庭审时提出的对于签证单上的***的签字未经西溪公司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及西溪公司对于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以及对于(2021)闽0624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市政公司据此作为计算勘察费的依据并无不当。
西溪公司、兴源公司及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实际勘察是按实结算的,实际上双方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合同约定完工后付到85%,剩15%要待竣工验收,因勘察人员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减收千分之五,实际上存在延误的情况;对证据2有西溪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市政公司仅完成部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其还有后续设计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图纸编制的配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市政公司仅完成部分工作;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无异议,审查合格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有争议部分不予认可,另案中已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即便经法庭审理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得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已经,则亦应扣除该部分无签证单部分;对证据6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市政公司单方制作的,公司单方制作证据除了要有公司加盖公章外,还要有制作人签名,但该份证据并没有相应的制作人的签名,所以在形式上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至于其内容方面,因为以上涉及到没有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量,所以这一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仅是其中水利工程的实施方案尚未作出批复单,不影响其他工程的施工建设,证据8市政公司现欲证明在2018年6月的时候才同意案涉项目的选址,但实际上部分勘察工作是在2018年6月份之前完成的,所以项目选址并不影响勘察工作的进行,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证人因为这个工程项目无法推进而不得不另谋出路,与西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纠葛,或者对于西溪公司是否有怨气,这个是存在的这种客观的可能性的,所以说证人证言本身能否听取,我方认为是不能的,那具体的由法院来进行定夺;同时,根据证人的证言可知征地拆迁工作对水利工程是完全不影响的,市政公司以该理由主张有所逾期是不予采信的;虽然刚刚证人提到说对于陆地的工程是会有所影响的,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其在2017年10月份的时候所完成的一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说明陆地部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2017年10月,就证人所谓的征地工作还没有完成的时候,这个勘察工作还是可以进行的,还是可以出成果的,故证人所说的因为征地拆迁导致勘察工作无法推进是不成立的。综上,证人的证言是不予才信的。故我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0,没有看到邮寄签收的证明,另案中已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对证据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另案与西溪公司无涉,也并未对市政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不能据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退一步说,西溪公司于另案中就鉴定报告明确提出过异议,对于签证单亦未予以认可。
西溪公司、兴源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均对证据1、3、4、5、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核对,市政公司提供的其中384页签证单与(2021)闽0624民初2054号民事一案的签证单一致,在(2021)闽0624民初2054号该案中,西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市政公司提交的另2份补充签证单均有“***”签名,与该384页签证单业主代表签名一致,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市政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西溪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无法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院予以认定。
西溪公司、兴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回单,证明兴源公司已足额履行对西溪公司的出资义务;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市政公司直至2018年9月方提交完毕案涉项目的勘察报告,相较合同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存在严重逾期。
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第三方的验资认证,注资记载是兴源公司单方填写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工期顺延是西溪公司造成的,其对顺延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同时对于签证单、勘察报告及西溪公司亦对成果进行审核,也都是合格的,西溪公司对该情况也是认可的。
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市政公司及房地产公司对西溪公司、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支付凭证;2.电汇凭证及收据;3.电子支付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0日前共支付西溪公司注资款89509940元。
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第三方的验资认证,注资记载系房地产公司单方所写的。
西溪公司及兴源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
市政公司、西溪公司及兴源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后变更为“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西溪公司就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3工程建设规模:本项目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水质治理工程、河道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景观工程等。第四条4.1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1月5日开工,2017年2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4.5.1费用:本勘察工程项目的等级为甲级,根据本工程的规模本次勘察费预算为500万元。招标人公布的工程勘察收费金额是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380元固定单价包干,陆上为每米进尺200元固定单价包干,其他工程陆上每米进尺120元固定单价包干,实际勘察费按实结算(即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固定单价,实际完成量以发包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为准。水中、陆上界限以招标人所提供的现场平面图及招标人现场确认为准)。4.5.3勘察费:本工程勘察费按实结算,即:实际完成工作量×固定单价。4.5.4付款方式①勘察费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万,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并提交勘察报告正式稿(函CAD电子版)给发包人后,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进尺工程量计算,付至实际完成勘察费的85%,余15%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市政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挡墙+溢流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7年6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仕江排涝泵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7年6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西溪补水管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7年7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东溪西姑山取水泵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7年8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桥梁工程(**南路、华林南路)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7年9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西溪补水管线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勘察)》、2017年10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挡墙+溢流堰(新增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7年10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道路工程(华林南路、**南路、南侨东路)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8年9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景观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阶段)》、2018年10月出具《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景观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柱状图)》。西溪公司将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东溪西姑山取水泵站、西溪补水管线工程、桥梁工程(**南路、华林南路)、道路工程(华林南路、**南路、南侨东路)该四项项目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福州成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审核,该四项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要求)。在(2021)闽0624民初2054号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矿大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市政公司、西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根据福建矿大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东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对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施工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工程进行鉴定的造成造价为2674050.78元,其中,签证单、勘察报告资料均完整的无争议部分金额为2185979.68元,仅有勘察报告、无签证资料的有争议部分金额为488071.1元。《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合同条款中的8.2条款单价原合同中已有适用于新增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故单价采用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2018年3月30日,诏安县水利局向西溪公司出具《诏安县水利局关于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三、建设内容:主要有河床整治、河道挡墙、***顶挡浪墙、大堤绿化、拦水堰、堤顶道路、右案大堤加高培厚和划界工程八大类。四、1.原则同意设计概算采用的编制依据、原则、定额等;五、2.施工前应按施工阶段的精度要求进行地形地貌及河床断面测绘,从而保证河床整治总工程量的准确性,结算是应以实测数据为准。2018年6月12日,诏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布《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前征求公众意见公示》。西溪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市政公司30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市政公司900000元,合计共支付市政公司1200000元工程款。
兴源公司系西溪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34264160元,兴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向西溪公司支付投资款402075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投资款402075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注册资本金53849160元,合计共支付134264160元。房地产公司系西溪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8950944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向西溪公司支付第一批注资款2680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第二批注资款26805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资本金3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支付注资款5899440元,合计共支付895094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市政公司与西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尚欠勘察费数额确定的问题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尚欠勘察发费数额确定的问题。
关于工程量的确定。市政公司主张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按照其与西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勘察费为3620025.2元。本院认为,根据(2021)闽0624民初2054号一案中认定且市政公司及西溪公司均无异议的事实,即2016年市政公司与西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将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任务发包给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市政公司);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与福建矿大公司签订《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即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将其承担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委托给福建矿大公司实施,后福建矿大公司开始实际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福建矿大公司将工程全部签证单提供给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市政公司,由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市政公司编写制作《勘察报告》,并已提交给实际施工人福建矿大公司及西溪公司,且经过该案审理,最终认定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市政公司向福建矿大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本院认为,该案中福建矿大公司实施的工程为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系为本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进行外业钻探施工,且经本院核实,(2021)闽0624民初2054号民事一案中福建矿大公司提交的384页签证单与本案市政公司提交其中的384页签证单一致,且在该案中,西溪公司对该384页签证单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以该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现西溪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在该案中经审理确认为福建矿大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故对市政公司主张以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溪公司辩称依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5.2.7“每***应及时通知发包人现场检验签证,否则不予支付勘察费”的约定,应扣除无签证单部分,经本院审查,工程造价意见书中“有争议造价鉴定汇总表—挡墙工程(新增补勘)(部分2)”中的孔号编号LB183—LB203共21个钻孔及“有争议造价鉴定汇总表—道路工程的(部分2)”的4个钻孔数未提交签证单,故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除。
关于单价的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计算单价系根据《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的“收费标准为固定单价包干为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工程为274元/m、陆上为144元/m、其他工程陆上为87元/m”,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每个项目的计算单价已经(2021)闽0624民初2054号民事一案审查认定并采纳,结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收费金额是桥梁、泵站、拦水堰工程水中为每米进尺380元固定单价包干,陆上为每米进尺200元固定单价包干,其他工程陆上每米进尺120元固定单价包干”,故可认定计算单价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适用274元/m计算的在本案中以380元/m计算、适用144元/m计算的在本案中以200元/m计算、适用87元/m的在本案中以120元/m计算。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勘察费为3677911.6元=“无争议挡墙+溢流堰”(3801.5m×120元/m=456180元)+“无争议挡墙+溢流堰(补勘)”(467.7m×120元/m=56124元)+“无争议挡墙工程新增补勘部分1”(526.8m×380元/m=200184元+1217.9m×120元/m=146148元)+“无争议东溪西姑山取水泵站”(312.5m×200元/m=62500元)+“无争议桥梁工程初勘”(124m×200元/m=24800元)+“无争议桥梁工程详勘”(236.6m×380元/m=89908元+876.3m×200元/m=175260元)+“无争议西溪补水管线工程(部分1)”(3429.85m×120元/m=411582元)+“无争议西溪补水管线工程(补勘)”(493.6m×120元/m=59232元)+“无争议道路工程部分1”(1527.1m×120元/m=183252元)+“无争议景观工程部分1”(8548.93m×120元/m=1025871.6元)+“无争议仕江排涝泵站”(143.4m×200元/m=28680元+333.1m×380元/m=126578元)+“有争议挡墙工程新增补勘部分2”(1306.1m×380元/m=496318元+840.3m×120元/m=100836元)+“有争议景观工程部分2”(287.15m×120元/m=34458元),市政公司主张勘察费为362002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西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故西溪公司尚欠市政公司工程勘察费3620025.2元-1200000元=2420025.2元。关于西溪公司辩称市政公司逾期提交勘察报告应按合同约定减收设计费,根据市政公司提交的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及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示,虽然市政公司提交的大部分勘察报告均在这两份文件出台之前完成,但根据该两份文件的内容,其批复、公示的范围有涉及市政公司勘察的内容,在未批复等情况下,且西溪公司亦承认市政公司勘察中有存在小部分阻碍,故可以认定市政公司进行勘察会受到影响,且该抗辩性质属于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市政公司不同意直接在勘察费抵扣的情况下,西溪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溪公司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市政公司的利息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建设工程未竣工亦未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本院依法确认西溪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市政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5日起计付,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工程勘察费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
西溪公司辩称本案勘察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已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编写制作十份《勘察报告》并提交给了西溪公司,西溪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且西溪公司将相关报告提交福州成建施工图审查事务所审核并审查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万,勘察报告审查合格并提交勘察报告正式稿(含CAD电子版)给发包人后,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进尺工程量计算,付至实际完成勘察费的85%,余15%待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可以认定市政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方式约定的工程成果,同时,西溪公司在(2021)闽0624民初2054号一案中明确表示讼争工程出现停滞,建设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均拖延项目结算,故西溪公司多年来不支付涉案勘察费已构成根本违约,西溪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勘察费及利息,故对西溪公司关于本案勘察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兴源公司及房地产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兴源公司及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认缴出资额及认缴出资日期对西溪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西溪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形,故对市政公司的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025.2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0.2元,由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珊
附注: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