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华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0068号
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阳市华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华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被告东阳市华晨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东阳市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阳市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14000元向被告提供压滤机设备,2011年6月9日,原告如约完成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9日之前支付余款10700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26.5元(以1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自2012年6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两份、《产品发货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7日、2011年4月27日约定,原告以总价90000元、124000元向被告出售压滤机设备,原告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早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函催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杭州兴源过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过滤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系同一家单位。二、被告无需支付货款。原告逾期交货违约在先,且原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业务员告知被告自行维修,以质保金抵做维修费。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6月9日之前支付,则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6月9日,原告在2017年起诉已丧失诉讼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签订《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兴源过滤公司,与原告名称不同。2011年4月27日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而产品发运记录显示的交货日期为6月9日,说明原告逾期交货,违约在先。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拒收人身份无法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该函;即便是真实的,2016年6月24日催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证据一,经查,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1月30日由兴源过滤公司变更为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二,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X10AGZ60/800-UK(橡胶隔膜)厢式隔膜自动压滤机一台,货款金额为90000元,交货期为2010年9月28日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定金20%,提货时付清全款的7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付清。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型号为X10MGZ35/800-UK(橡胶隔膜)厢式隔膜自动压滤机两台,货款金额为124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5月20日以前,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清全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0年9月8日付款18000元,2010年9月29日付款67500元,2011年6月10日付款17800元,2011年6月12日付款100000元,共计197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10700元为由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但被告拒收。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最迟时间应为2012年6月9日。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应在2014年6月9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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