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891执异9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琵琶山路置城集团汇龙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62997A。
负责人:仲波,行长。
被执行人:薛红岩,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张勋东,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县。
被执行人:温伟重,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胡连岗,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李红红,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翟艳丽,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袁婷婷,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赵磊,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吴泰闸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4724710H。
法定代表人:胡连岗。
被执行人:山东绿青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洸河路141号秦庄社区办公楼二楼26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N9T722U。
法定代表人:温伟重。
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开源路与接贾路交叉口东南56米院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3701293D。
法定代表人:温伟重。
在本院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薛红岩、张勋东、温伟重、胡连岗、李红红、翟艳丽、袁婷婷、赵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青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认为其系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73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盛公司)已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对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办事处已没有向元隆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故贵院作出(2022)鲁0891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关于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等款项无法律及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2021年,元隆盛公司诉办事处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办事处向元隆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鉴定费。申请人实际施工了上述案件中的绿化提升工程,元隆盛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将其对办事处享有的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等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2022年6月7日,办事处收到元隆盛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后,与元隆盛公司之间就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等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向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等。2022年6月7日后,办事处已没有向元隆盛公司支付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等义务。故法院通知办事处协助执行元隆盛公司就绿化提升工程的工程款等债权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向办事处作出的(2022)鲁0891执664号协助执行通知中关于绿化提升工程工程款等款项应予撤销,请贵院依法解除对本案债权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称,根据依据生效的(2021)鲁08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政府驻地绿化工程量为992115.21元,而不是《债权转让协议》所称的1081815.21元,二者并不一致。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异议人应按工程款本金金额的7%向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存在异议人再将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可能。
被执行人薛红岩、张勋东、温伟重、胡连岗、李红红、翟艳丽、袁婷婷、赵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青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薛红岩、张勋东、温伟重、胡连岗、李红红、翟艳丽、袁婷婷、赵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青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鲁0891诉前调确195号民事裁定书,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鲁0891执66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薛红岩、张勋东、温伟重、胡连岗、李红红、翟艳丽、袁婷婷、赵磊、济宁建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绿青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300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冻结查封。2022年6月14日,本院对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73000000元。
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鲁08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接到办事处向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11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对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暂停支付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元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亦无法证明其系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笑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军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