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与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沿江路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垂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再审改判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剥夺中信公司辩论权利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针对中天公司增加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向中信公司予以说明,中信公司因此未发表意见,剥夺了中信公司的辩论权利;一、二审法院均依职权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合同履约金在中天公司全面履行完合同即日起6天内由中信公司无息退回给中天公司,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计算合同履约金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合同书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内容和双方分别出具的函告书及回复函的内容,都明确了6万元为修改规划方案的费用,此6万元设计修改费用是中天公司支付给中信公司转交给设计公司规划修改的费用,不存在返还的款项。一审判决中信公司赔偿中天公司设计修改费用4.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中天公司付清合同履约金300万元后,中信公司才负责提供场地平整给中天公司。若中天公司付清了合同履约金300万元,而中信公司未提供拆迁完毕的场地平整时,中天公司才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一审不但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2、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否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的问题。经查,关于本案中中天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中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是中信公司未取得土地开发的相关许可,中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此发表意见称合同有效,中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与事实不符。
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天公司在一审时主张过该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公司作为发包方主体在本案起诉前,未能取得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由此认为其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上述认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系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系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的内容,即使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亦可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合同无效,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作为发包方的中信公司由于在签订合同前未取得相关许可及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应认定其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较大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将所收款项返还给中天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分担修改规划方案损失,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兴国县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吕淑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