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章贡区某某照明专卖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执复10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章贡区***照明专卖店,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家具大市场精品灯饰城负****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2MA37DHN10K。
经营者:康玉光。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
被执行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60817676。
法定代表人:肖垂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章贡区***照明专卖店(下称***照明专卖店)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下称信丰法院)(2020)赣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丰法院在执行***与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工程款确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照明专卖店对该院将其申请执行中天公司、傅光伟、李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赣0722执799号]中冻结的350000元分配款由***优先受偿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该冻结款向其发放。该院受理审查后,作出(2020)赣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照明专卖店的异议请求,并确认对冻结在该院账上赣州市信玻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信玻公司)的分配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信丰法院查明,***照明专卖店诉中天公司、傅光伟、李坦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赣州经开区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赣079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坦武、傅光伟偿还***照明专卖店货款143360元及利息,中天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349元,由李坦武、傅光伟、中天公司承担。因各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照明专卖店向赣州经开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18)赣0791执287号。2019年6月12日赣州经开区法院将该案委托信丰法院执行,信丰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9)赣0722执799号。执行中,信丰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赣0722执799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中天公司在该院执行局可分得的工程款350000元。
中天公司诉信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信丰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赣07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判决信玻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46927.54元及合同履约金50000元,合计1196927.54元。案件受理费7785元,由信玻公司承担。因信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中天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信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18)赣0722执1204号。
***诉中天公司工程款确权纠纷一案,信丰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并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赣07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信丰法院(2017)赣07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信玻公司欠中天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1146927.54元及该案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归***享有;二、(2017)赣0722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工程尚欠工人工资以及相关费用由***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937.7元,***自愿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于2019年8月15日向信丰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为(2019)赣0722执1034号。
以信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信丰法院执行的案件有19件,因信玻公司未按时完工厂房建设,信丰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向信丰县人民政府请示回购信玻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以586.8万元进行回购。因回购款无法足额支付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信丰法院召开了债权人听证会,19位债权人对上述款项依法按比例进行了分配,中天公司可分配额为726527.67元。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信丰法院已发放工程款500000元,仍余226527.677元未发放。
信丰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与信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案件已查明事实,工程合同签订、实际工程施工、工程资金垫付均是实际施工人***。因***挂靠中天公司的名义承建信玻公司的厂房而未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信玻公司、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对信玻公司分配款项,实际施工人***不是该案名义上的申请执行人,故依法不能领取款项。***起诉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依法确认信玻公司欠中天公司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享有,故***对该项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有剩余价值,***照明专卖店可以参与分配,但目前***不能足额受偿。***照明专卖店提出对冻结在法院账上信玻公司的分配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照明专卖店的异议请求;二、对冻结在信丰法院账上信玻公司的分配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照明专卖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赣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其发放(2019)赣0722执7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款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诉中天公司、傅光伟、李坦武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2016)赣079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其申请,信丰法院接受赣州经开区法院委托立案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9)赣0722执799号],并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赣0722执79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中天公司在(2017)赣0722民初1841号案中可分配获得的工程款350000元。***起诉中天公司工程款确认纠纷一案,信丰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赣07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天公司在(2017)赣0722民初1841号案中的标的款1196927.54元的权利全部由***享有。此后,***申请执行,信丰法院以(2019)赣0722执1034号执行裁定书重复冻结其先冻结的款项。因此,其认为,一是(2019)赣07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所处分的财产为已被生效裁定所冻结,中天公司无权处分该冻结款项。二是其申请执行案对工程款冻结在先,在人为拖延下才导致***申请执行案作出的(2019)赣0722执1034号执行裁定也冻结该款,最终无法兑现其执行款的发放。三是按照执行程序规定,其申请执行及冻结在先的案件具备法定优先权,而***案为轮后冻结,只有其标的款执结后,多余部分资金***才具备分配或执行的基础。
***答辩称,一、康玉光无权对答辩人***诉中天公司工程款归属确权一案的标的款提出执行异议。二、确权归属于答辩人***的该笔工程款是答辩人的财产,不属于中天公司的财产,这是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的事实。总之,该笔工程款确权归属于答辩人***,康玉光无权分享,经(2019)赣07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财物不经再审推翻,不能被他人执行分割。
本院复议补充查明,对在信丰法院账上的中天公司可分得的工程款726527.677元,信丰法院在审理***与中天公司工程款确认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赣0722执1034号执行裁定,进行了保全冻结;执行中,信丰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向***发放该冻结款中的5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信丰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中天公司可获得的726527.67元分配款的冻结,信丰法院因***照明专卖店申请执行案,即“(2019)赣0722执799号”案,于2019年6月14日,冻结了其中的350000元;因***申请执行案,即“(2019)赣0722执1034号”案,诉讼中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全部冻结,故***申请执行案就该分配款的冻结,其中只有376527.67元为首先冻结,另350000元为轮候冻结。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2019)赣0722执799号”案中首先冻结的350000元分配款,***能否优先受偿。首先,从首封(冻)处置权看,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首封(冻)处置权的规定,对案涉冻结的350000元分配款的处置,应在具有首封(冻)处置权的“(2019)赣0722执799号”案中进行,***可依据其所取得的生效调解书行使相应权利。但信丰法院却在“(2019)赣0722执1034号”案中处分“(2019)赣0722执799号”案中首先冻结的案涉350000元中的部分分配款,因此,该处置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看,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权利主体并不包括实际施工人。而信玻公司厂房项目是***挂靠中天公司的名义施工的项目,***只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与信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信丰法院异议裁定中以***是信玻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定***对冻结在信丰法院账上信玻公司的分配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异议裁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再次,从***申请执行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时间看,该案的执行依据(2019)赣07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系信丰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而***照明专卖店申请执行案对案涉350000元分配款于2019年6月14日冻结,即(2019)赣07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系在***照明专卖店申请执行案对案涉350000元分配款冻结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该冻结在前的案涉350000元分配款排除执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丰法院对案涉350000元首先冻结款在处置上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2020)赣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异议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722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奇
审判员  李 鸿
审判员  何树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