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7民初374号
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安顺苑小区二栋6单元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9892027N。
法定代表人薛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平(一般代理),男,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赵鹏(特别授权),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革勒车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058135602Y。
法定代表人罗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道先,男,生于1963年11月30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巫山县。
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何道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健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仲、人民陪审员沈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平、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何道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代表人何道先找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磋商建设工程承办问题,何道先称在来××革勒车乡实施车站、农贸商场、商住小区(含教师经济适用房)的工程项目,拟将该项目发包,但必须先由承包方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原告遂委托刘平于2015年4月22日、6月30日给被告代表人何道先转账100万元,被告代表人何道先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30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款人为被告公司,经办人何道先,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2016年2月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在来××革勒车乡实施车站、农贸市场、商住小区(含教师经济适用房)的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拟将该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以下条款:一、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二、承包内容:1、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门窗、栏杆、楼地面、屋面、装饰及室外管网等土建工程;2、水电安装的给排水工程、电器(照明)安装工程(含应急照明)、绿化及消防工程。五、开工时间:2016年2月18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该《施工合同》第九条履约保证金:签订正式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满一个月退还50万元,主体封顶后3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
该《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2016年2月18日进场施工,如不按时开工或者乙方不能按时进场归属甲方违约,所缴履约保证金按月息3%的利息支付给乙方。逾期达30日以上仍未开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应承担违约金叁佰万元。”被告公司代表人何道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华分别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尔后,因被告没有涉案工程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若不能进场施工,则要求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甲方承诺负责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双方认定的商业承兑汇票提现到乙方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再由乙方予以施工,若甲方未能按期将商业承兑汇票提现到指定账户(400万元),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350万元后,甲方需第二次打款,如不能打款到指定账户,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后,退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且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并且按照3%的月息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赔偿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文华及被告公司代表人何道先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的承诺应当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向恩施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代表人何道先仅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3%计算至付款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刘平给被告代表人何道先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原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刘平给被告代表人何道先支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4月22日《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实承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及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和违约金支付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16年9月28日《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实01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及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和违约金支付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承诺给原告退还保证金支付方式的事实。
证据八、储蓄卡转账凭证截屏一份(2018年2月15日何道先给刘平转账2万元),拟证实被告拖延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何道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在来××革勒车乡实施车站、农贸市场、商住小区(含教师经济适用房)的工程项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拟将该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以下条款:一、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二、承包内容:1、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基础、主体、门窗、栏杆、楼地面、屋面、装饰及室外管网等土建工程;2、水电安装的给排水工程、电器(照明)安装工程(含应急照明)、绿化及消防工程……;五、开工时间:2016年2月18日,竣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该《施工合同》第九条履约保证金:签订正式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满一个月退还50万元,主体封顶后3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20万元,竣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30万元。”;该《施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2016年2月18日进场施工,如不按时开工或者乙方不能按时进场归属甲方违约,所缴履约保证金按月息3%的利息支付给乙方。逾期达30日以上仍未开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且应承担违约金叁佰万元。”;被告公司代表人何道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文华分别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平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何道先账户内各汇入50万元,两次汇款共计100万元;被告何道先在其出具的收条上以经办人名义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印章。
事后,因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甲方承诺负责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双方认定的商业承兑汇票提现到乙方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再由乙方予以施工,若甲方未能按期将商业承兑汇票提现到指定账户(400万元),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乙方完成工程量造价350万元后,甲方需第二次打款,如不能打款到指定账户,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后,退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且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并且按照3%的月息承担资金占用费及赔偿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文华及被告公司代表人何道先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18年2月15日,被告何道先仅给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平支付了20000元,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钱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款完毕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双方为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另一被告何道先在该案中的法律地位应是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给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保证金,已由被告何道先接收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故原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举张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确定利率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涉案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湖北森来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健伟
审 判 员 刘 仲
人民陪审员 沈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