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6197号
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安顺苑小区二栋6单元1401室,
法定代表人:薛文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硒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省金贝嘉天然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工业园区30号,
法定代表人:程经甫,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与被告恩施市硒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硒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硒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经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3035.45元并支付利息,以1702387.4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2、以150648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SJBJ-20150120080),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场地土石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机械设备、包开挖、包爆等大包干承包模式;工期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审核后,30天之内办理计算后付款200万元,其余工程款完工后到四个月底付余款95%,留结算总金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保证金,如超期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为:应付原告工程款2601187.45元,完税开票金额为2802387.45元。除前述工程外,被告将其厂区西侧围墙及门卫值班室工程也发包给原告,经结算造价为150648元。前述工程应付工程款合计2953035.45元。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了110万元,余下1853035.4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硒友公司辩称: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并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被告硒友公司(甲方)与湖北海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结算办法做出了约定。同年12月8日,被告硒友公司(甲方)又与原告文华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同样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结算办法做出了约定。其中,关于逾期付款:超过约定期限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另该份合同还明确施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甲方委派蔡国存为现场代表,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进行全面监督,负责合同的履行等事宜。乙方委派谢锡安、蔡国存为现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2017年9月26日,被告作出结算审核结论,结果为:应付原告工程款2601187.45元,完税开票金额为2802387.45元。除前述工程外,被告将其厂区西侧围墙及门卫值班室工程也发包给原告,经双方2019年2月21日最终结算造价为150648元。
庭审中,被告称关于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110万元外,另给蔡国存支付工程款85万元,给文华公司支付108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厂区西侧围墙及门卫值班室工程欠付150648元双方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的承包主体及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承包主体,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于2015年1月5日与湖北海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系原被告之间办理,工程款的支付也发生在原被告及双方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之间,除合同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湖北海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故案涉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的承包主体应为原告文华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自认的1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直接支付给原告文华公司的108万元,原告称系另一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仅提交了另一工程的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直接支付给文华公司的108万元应当从本案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内予以扣除。关于支付给蔡国存的85万元,其中30万元仅有借支单,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另2017年5月17日分四次共计转账的20万元并没有明确转账金额的用途,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蔡国存与被告之间原本就有经济往来,故该20万元本院亦不予认可为支付案涉工程款,2017年9月25日及2017年11月8日支付的35万元均明确为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总造价为2802387.45元,被告已付2530000(110万+108万+35万)元,尚欠272387.45元;被告厂区西侧围墙及门卫值班室工程总造价为150648元,尚欠150648元。被告合计欠付工程款423035.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请求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案涉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工程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为月利率1%,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当以尚欠工程款金额即272387.45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被告厂区西侧围墙及门卫值班室工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硒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35.45元。并以272387.45为基数,支付原告恩施市硒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以15064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739元(已减半),由被告恩施市硒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23元,原告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叶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