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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与周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与周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81民初250号
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
被告:周连根。
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当日汇款交付被告500000元。为此,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载明用途为归还银行再贷款周转。2013年2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同意在2015年12月31日归还剩余4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此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连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