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

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商初字第459号
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凝秀南路46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城镇绿化苗木生产、销售以及大约克猪纯种及长大二元母猪生产的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双方建立有长期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猪种。2013年6月中旬,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一车猪,自行到原告猪场处提货,并未当场付清猪款,仅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对被告欠原告猪款221000元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猪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猪款2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3年6月30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221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经营贩猪的买卖。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猪种的业务。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猪款221000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未能予以支付。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采购猪种,事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猪款22100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欠款,被告逾期未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本案欠条所涉猪款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所需,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猪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绿业有限公司货款2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正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