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2民初122号
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昌盛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街道办琼州大道21号琼山区商务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88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388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屯昌县水口路屯昌县污水处理厂一期大道南侧地段的屯昌县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的金属构件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为准,合同总价暂定5098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全部材料与工人全部进场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在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2月,甲方于2月质保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乙方结清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款项,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乙方应收款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金属构建的制作并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2022年9月底,原告便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金属构建的制作与安装并交付给被告,总价款589792.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但被告仅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2955元,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2955元,尚欠283882.45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就拖欠的工程款多次向被告进行追索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款数额283882.45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总价509850元为包干总价,同时在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被告)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方才生效。而原告依据其提交的《栏杆、盖板班组工程量结算》所主张的总价款589792.45元,并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其中也没有被告项目收取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在原告没有签证等其他材料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工程总价款应当按照《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509850元来计算。二、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根据双方签署的《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第5.4条的约定:“乙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等附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在原告未向原告交付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双方签署的《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第11.1条,因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的,相关的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未付款的千分之一。因此,即便是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下,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也不应超过被告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内容:202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屯昌县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的金属构件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单价、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证据2.结算单,证明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金属构建的制作与安装,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89792.45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内容: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2955元,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2955元,尚欠283882.45元一直未支付;证据4.工程确认单,证明内容:业主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屯昌县水口路屯昌县污水处理厂一期大道南侧地段的屯昌县污水处理厂二期改扩建工程的金属构件制作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单价详见附件一《专业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并在本条同时约定,条款及附件所列工程量为暂定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全部材料与工人全部进场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0%,在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给甲方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2月,甲方于2月质保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乙方结清余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款项,甲方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乙方应收款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行金属构建的制作并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原告称其在2022年9月底便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金属构建的制作与安装并交付给被告,总价款589792.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但被告仅于202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152955元,于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152955元,尚欠283882.45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就拖欠的工程款多次向被告进行追索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88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388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千汇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琼9022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83882.45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千汇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所签订的《金属构建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千汇公司依约进行金属构建的制作并组织工人及材料进场,并在2022年9月底便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金属构建的制作与安装并交付给被告,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被告一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合计305910元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应当按照509850元作为包干总价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部分单价已在《专业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有详细列明,且约定了“条款及附件所列工程量为暂定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确认单》已由建设单位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工程总价款为589792.45元予以认可,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双方始终未就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而截至本案开庭时,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作为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不应超过未付款的千分之一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但设置了“总额不超过甲方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上限,显然免除了部分被告在过度拖延支付价款时所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责任,符合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另原告主张违约金高于上述约定的上限应视为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388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千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882.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3882.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39.41元,由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