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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3民初2256号
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金融机具礼品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振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娟娟,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款人民币1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额按照从2019年7月5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欠款总额0.2%的日违约金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金额按债务款及违约金总金额的10%计算。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为被告在临邑县农商银行安装自动售货机一台,货款及费用共计186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当时没有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最终被告在2019年2月3日来原告公司写下欠条,约定于2019年7月15日全部还清,该欠款为现金欠款,无任何附加条件,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清,欠款方自愿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并支付欠款额10%的资金占用费。如发生纠纷,由庆云县人民法院解决。为了减轻被告还款压力,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2月3日商定分期还款方案,被告也拟定了一份还款计划,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直到还款期限全部到期,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8600元的货款,欠条内容为:欠条***于2019年2月3日向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自助售货机),今欠款金额为18600元,定于2019年7月15日全部还清,该欠款为现金欠款,无任何附加条件,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清,欠款方自愿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并支付欠款额10%的资金占用费。如发生纠纷,由庆云县人民法院解决。特立此据!此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身份证复印件欠款人签名:***欠款人身份证号:3714241985××××××××欠款人住址电话:临邑县宿安乡坯子张村161号2019年2月3日。另提交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
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称,违约金从2019年7月5日起计算,与事实理由和欠条中约定日期2019年7月15日全部还清日期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由于原告诉求违约金的数额和资金占用费合计数额较高,通过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数额和资金占用费数额合并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2019年7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通过买卖自助售货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18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立法精神。本院认为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数额合计后违约责任过高并进行释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数额合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为2019年7月15日全部还清,故被告***应自2019年7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8600元,并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胡卫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马畔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