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普德寺(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3、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16990元工程款。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安防监控工程,并非产品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明显过高,违背市场规律,该工程合同的施工验收都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故意隐瞒上诉人完成该工程施工,被上诉人***不具备验收资格,隐瞒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经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后,对该工程按照市场已有最高价格进行实际测算,该工程实际市场造价应在40万左右,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该工程的实际价格,二被上诉人明显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不具备资质情况下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2、5项之规定,应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
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1699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经***(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决定,“授予被告***持有***(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5%股份,成为董事会成员。任命***(身份证号:)同志为***(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任***项目工程总指挥长,全面管理与监督建设***项目。负责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政府、其他公司以及个人进行接洽对接,负责***建设项目所有的发包和签约事项。此授权为长期授权,不可撤销”。后***于2016年7月8日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显示屏、监控设备的供货型号及合同金额、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监控设备的安装费用等内容。后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LED显示屏及监控工程的采购标准并约定合同生效后由被告公司预先支付原告100万元用以订货,并且该协议变更了原告应提供监控设备的型号。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预先支付原告100万元,因此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不再对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中的监控设备进行供货及安装,而是重新按照2016年7月8日的合同履行监控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原告已履行完毕,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监控设备款及安装费共2516990元,约定了该款的付款日期并约定支付该款后再由原告进行LED显示屏的供货,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为***出具的任职证书、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变更协议,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监控设备竣工验收单、***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监控竣工验收单及原告方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公司主张原告方未按照双方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监控设备型号进行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约定的价款过高,由原告方直接进行安装不符合行业规范且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并且合同报价施工费远远高于市场价,违反了合同法第54条“显示公平”的规定,故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监控摄像设施及安装施工工程总价值进行鉴定并提交两份施工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方未按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进行供货。
虽原告方没有安装资质,但委托了有资质的安装机构进行了安装,且被告公司已对货物及安装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系被告公司授权的***工程部经理,有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且被告公司对两份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代表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协议及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效力予以确认;又因该三份合同、协议及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监控设备的供货及安装且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516990元;关于被告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方提供的货物价款及施工工程总价格进行鉴定的主张,因该申请系被告方庭后提交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供的监控设备价款及安装费远远高于市场价,因此对被告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监控款及安装费共2516990元。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7月8日,***代表***(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提供和安装监控设备。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产品、型号及预付款。2016年9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监控设备款及安装费2516990元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监控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是***(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至于***(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设备造价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由于***(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已经向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由于***(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且山东东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认可,因此对于该证明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被上诉人***职务侵占,但是由于该受案回执没有原件,且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体育中心派出所并没有对***职务侵占进行确认,因此对于该受案回执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6元,由上诉人***(沧州)文化传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波
审判员魏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