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2593号

原告: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

法定代表人:秦学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北门桥街********。

法定代表人:谈建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飞,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学武,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杰公司”)与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秋霞,人民陪审员屈仁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雄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成、张宏,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作出决定,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雄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9)中能审查字第122号《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认定错误;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债权性质为工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雄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将营山县朗润国际广场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一期电梯供货及安装业务交由原告办理。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收货,产品质量保证,产品包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至2016年7月,原告已完成6台电梯安装调试事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589000元,更换水毁配件63600元,合计1652600元。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依法向中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作出(2018)中能审查字第522号《债权审查告知书》,审查意见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不服该审查意见,于2019年6月20日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复核后,作出(2019)中能审查字第122号告知书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属于工程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及管理人就原告的债权性质进行了协商并签订《电梯报检、使用、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涉及原告债权性质认定问题,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管理人予以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由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322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对债权有异议,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收到复核告知书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其债权已被法院裁定确认,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性质,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为电梯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债权属于买卖货款,不属于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工程债权。

原告雄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付款情况说明,(2018)川1322破2号公告、债权申报资料接收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2018)中能审查字第522号《债权审查告知书》,(2018)川132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无异议债权表,(2019)中能审查字第122号《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债权性质异议申请书,《电梯报检、使用、付款补充协议》,电梯使用交接单;被告中能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成立清算组的通知,(2018)川132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川1322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能公司在营山县城开发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朗润国际广场)项目时,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雄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由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乘客电梯及扶梯共计53台,并由原告安装至朗润国际广场第一期,约定电梯价款合计937.5万元,安装及运输检验等费用共计400.8万元,合计款项1338.3万元;合同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定金26.5万元,电梯按批次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每批次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次安装了6台电梯到朗润国际广场第一期7、8、9号楼,合计价款为185.4万元,后因底坑电梯部件被水浸蚀损坏,原告更换配件6.36万元,共计应支付价款为191.76万元。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杨青、王三凯等人以中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本院申请对中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9月20日,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青、王三凯等人对中能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营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川1322破2号中能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18年9月2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中能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8年11月,原告雄杰公司向中能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金额为13446600元。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核查,认为原告安装的6台电梯共计价款为1854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4514900元,已经超额支付,遂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对该审查意见不服提出异议,管理人复核后作出复核告知书,核实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6.5万元,下欠原告款项165.26万元未支付,确认其债权金额为165.26万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9年12月,管理人向本院提交债权表请求确认债权,2019年12月15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635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雄杰公司的债权。2020年4月26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中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

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管理人经过协商,签订《电梯报检、使用、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管理人向原告支付59.16万元后,原告协同被告办理电梯交接使用手续,剩余债权106.1万元按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执行,涉及原告债权性质的问题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59.16万元,现下欠原告款项106.1万元。2020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电梯交接手续。原告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为工程债权。

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已于2020年8月5日重新达成了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双方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现原告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张权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依法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若要变更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雄杰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中能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涉案项目停工,原告只能按照约定安装完成涉案项目第一期7、8、9号楼的电梯,对原告已完工的部分,双方确认了其款项,并支付了部分,对下欠部分一直未支付,在中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中能公司管理人对其债权金额确认后,对其债权性质确认为普通债权,原告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但在管理人作出复核告知书后,一直未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6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批准了中能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与被告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于2020年8月5日经过协商订立《电梯报检、使用、付款补充协议》,对下欠款项的支付及后续交接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对该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也即是原、被告又订立了新的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原告也是基于这个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以新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在本案中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张破产债权性质的确认,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然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各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苍

审 判 员  朱秋霞

人民陪审员  屈仁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林艳

书 记 员  张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