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火花路3号1幢3层325号。
法定代表人:秦学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泽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北门桥街31号2幢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谈建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山县中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电梯及电梯安装系建设工程的主要部份,故所欠的电梯款及安装款属于工程款性质。2、被上诉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上诉人依法向中能公司管理人提起债权申报,经中能公司管理人审核后,却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中能审查字第122号确认为普通债权错误。2020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为了使用电梯,又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仍然有效,被上诉人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时认可上诉人的款项系工程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系新的合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3、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性质,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也认可。工程债权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施工形成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电梯及安装等费用也系建设工程开支的费用,性质应为工程债权,应当有别于上诉人与其他债权相对人在经营中产生的普通债权,上诉人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的款项,符合建筑工程价款的性质,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的电梯及安装款系工程款债权,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能公司答辩:1、涉案债权已经过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为普通债权。2、上诉人认可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并于2020年8月5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3、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雄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9)中能审查字第122号《债权异议复核告知书》认定错误;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雄杰公司对中能公司债权性质为工程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中能公司负担。
原审认定事实:中能公司在营山县城开发云凤山城市综合体与高层住宅(朗润国际广场)项目时,于2014年11月17日与雄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向雄杰公司订购由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乘客电梯及扶梯共计53台,并由雄杰公司安装至朗润国际广场第一期,约定电梯价款合计937.5万元,安装及运输检验等费用共计400.8万元,合计款项1338.3万元;合同生效三日内支付雄杰公司定金26.5万元,电梯按批次安装完毕,中能公司验收合格后,向雄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每批次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向雄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雄杰公司按照约定分批次安装了6台电梯到朗润国际广场第一期7、8、9号楼,合计价款为185.4万元,后因底坑电梯部件被水浸蚀损坏,雄杰公司更换配件6.36万元,共计应支付价款为191.76万元。
2018年9月11日,案外人杨青、王三凯等人以中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法院申请对中能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8年9月20日,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杨青、王三凯等人对中能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营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8)川1322破2号中能公司破产重整案件。2018年9月21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申1号决定书,指定中能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2018年11月,雄杰公司向中能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金额为13446600元。管理人对雄杰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核查,认为雄杰公司安装的6台电梯共计价款为1854000元,中能公司已经支付4514900元,已经超额支付,遂对雄杰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雄杰公司对该审查意见不服提出异议,管理人复核后作出复核告知书,核实中能公司已支付给雄杰公司的款项为26.5万元,下欠雄杰公司款项165.26万元未支付,确认其债权金额为165.26万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9年12月,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债权表请求确认债权,2019年12月15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635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本案雄杰公司的债权。2020年4月26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中能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
2020年8月5日,雄杰公司与中能公司及管理人经过协商,签订《电梯报检、使用、付款补充协议》,约定由管理人向雄杰公司支付59.16万元后,雄杰公司协同中能办理电梯交接使用手续,剩余债权106.1万元按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执行,涉及雄杰公司债权性质的问题由中能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中能公司按约支付了59.16万元,现下欠雄杰公司款项106.1万元。2020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电梯交接手续。雄杰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为工程债权。
审理中,法院经审查认为雄杰公司与中能公司已于2020年8月5日重新达成了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双方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现雄杰公司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张权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依法于2020年11月27日向雄杰公司发出通知书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若要变更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雄杰公司逾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雄杰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中能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涉案项目停工,雄杰公司只能按照约定安装完成涉案项目第一期7、8、9号楼的电梯,对雄杰公司已完工的部分,双方确认了其款项,并支付了部分,对下欠部分一直未支付,在中能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雄杰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中能公司管理人对其债权金额确认后,对其债权性质确认为普通债权,雄杰公司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但在管理人作出复核告知书后,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6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批准了中能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雄杰公司与中能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于2020年8月5日经过协商订立《电梯报检、使用、付款补充协议》,对下欠款项的支付及后续交接手续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对该协议实际进行了履行,也即是雄杰公司、中能公司又订立了新的合同,形成了新的债权,雄杰公司也是基于这个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雄杰公司应当以新的合同关系向中能公司主张权利,但雄杰公司在本案中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主张破产债权性质的确认,经法院向其释明后,其仍然未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各方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雄杰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应依法驳回雄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进行破产程序后,上诉人对涉案债权于2018年11月向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金额165.26万元经审查复核后,向上诉人送达通知,确认上诉人债权金额为165.26万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后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12月对其审核的债权金额及人员起诉至法院确认。2019年12月15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22破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635位债权人的债权金额。2020年4月26日,营山法院于作出(2018)川1322破2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被上诉人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并终止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之规定,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破2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被上诉人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对上诉人、被上诉具有约束力。即上诉人债权性质及受偿金额应当被上诉人重整计划草案修正案的约束。现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又诉讼至法院,请求对法院对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上诉人债权165.26万元的债权性质重新确认为工程款债权,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2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苟 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