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1814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4月2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4月9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南充市顺庆区舞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周京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秦学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简称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医院于2016年5月4日申请追加四川雄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雄杰电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年5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怡,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被告雄杰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23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本案受害人张朝林之妻,原告***、***系受害人张朝林之子,属于受害人张朝林的近亲属。2016年1月10日死者张朝林因心脏病入住被告医院住院部二号楼4楼心脑血管科。医院安排死者张朝林在位于4楼电梯过道口的73号病床住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12时许,医院安排电梯维修人员至4楼维修电梯,维修时因电钻噪音过大引发死者张朝林极度不适,死者张朝林要求电梯维修人员暂停施工,但维修人员不但拒绝暂停施工,其中一个维修工人还与死者张朝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死者张朝林因噪音过大加之争吵时情绪激动引发心脏病当场发作,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在抢救过程中维修人员仍未停止施工行为。医院作为治病救人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相对安静的治疗康复环境。医院安排电梯维修过程中,电钻发出高达100分贝左右的超强度噪音,这一噪音程度,已经大大超过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5.1.1条规定允许的噪声≤50分贝。并且死者张朝林所在病床距离电钻施工不到2米且无任何隔声物体。心脏病人特别是处于高危状态的心脏病人,对高强度噪音十分敏感,从医学上讲噪音超过80分贝就会对正常人的健康造成影响,何况是高危状态的心脏病人。从医院方面来说,医院的医务管理部门在医疗区域的安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和疏忽。被告医院作为国家级三甲医院,具有高度的医学素养,未合理考虑到电梯施工噪音对医院病人疗养的影响,导致施工发生的高强度噪音对病人心脏的严重恶性刺激,进而引发争执,最后致使死者张朝林当场心脏病发作死亡,噪音与张朝林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张朝林的死亡,医院作为医疗区域的管理者、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张朝林生于1953年9月6日,于2016年1月16日死亡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兴镇五洞桥村8组,生前一直在城区务工,相关赔偿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438,858元、丧葬费26,8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04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1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23,1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尚应支付603,119元。
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朝林、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第三组证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拟证明死者张朝林已死亡并火化;
第四组证据:医院警务室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登记表上有被告雄杰公司安装工作人员孙东伟、张东强的陈述讲电钻声音太大且听不清楚说话,孙东伟、张东强系雄杰公司安装人员;
第五组证据:证人青兴龙调查笔录,拟证明案件发生时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证据:《土地流转承担合同》,拟证明死者张朝林一直在城区务工,未在农村生活,在农村无收入来源;
第七组证据:重庆通穗农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张朝林一直在城区务工,从事搬运工作;
第八组证据:原告***购买房屋的《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以及死者张朝林一直在城区务工;
第九组证据:现场照片和视频,拟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就是死者在抢救过程中电梯仍在施工;
第十组证据:住院病历,拟证明死者张朝林入院时为严重的冠心病。
被告医院辩称,1、张朝林因心脏病入住本院心脑血管科属实,其死亡是发生在被告雄杰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的过程而非治疗过程。电梯安装是雄杰电梯公司自行安装,不是由医院安排安装时间,这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2、医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朝林本身有心脏病,系与雄杰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争吵而引起的心脏病发作,经本院抢救无效死亡,与医院无关,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医院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医院与雄杰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拟证明案涉电梯是安装的最后一台电梯,合同也附了安装施工合同,载明了由雄杰电梯公司负责电梯施工周围环境的安全,合同也能证明医院对电梯产生的影响也对其电梯公司进行了说明,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
第二组证据:《报案登记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医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组证据:沈小川的报告,拟证明医院巡逻人员沈小川在事发时对其进行了调解;
第四组证据:病历,拟证明事发后医院及时进行了救护;
第五组证据:视频,拟证明事发后医院及时进行了救护,同时在4楼住院的不仅仅是死者一位病人,还有其他的病人都是患有心脏病的病人。
被告雄杰电梯公司辩称,1、雄杰电梯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医院住院部2号楼进行电梯安装是合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雄杰电梯公司与本案原告间并不具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2、雄杰电梯公司对张朝林并没有侵权行为,其突发身亡与雄杰电梯公司工人安装电梯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当时雄杰电梯公司的工人只是向其解释,并未与张朝林争执更无恶语刺激行为和身体接触。张朝林突发身故是自身疾病所致,并非是雄杰电梯公司工人向其解释行为和安装电梯行为所造成。3、在雄杰电梯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曾向医院反映噪音问题,要求其解决与住院病人存在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医院明知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会产生噪音和烟尘,仍将患重症的张朝林加床安排在电梯附近的过道,此行为不当。4、从原告诉称看张朝林系农村居民,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应费用,且部分诉求主张过高。5、此事发生后,原告在雄杰电梯公司的工人马杆聪处借款2万元用于张朝林的安葬。综上,雄杰电梯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亲人突然身故与雄杰电梯公司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雄杰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雄杰电梯公司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雄杰电梯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雄杰电梯公司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拟证明雄杰电梯公司与医院具有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关系,雄杰电梯公司在该医院住院部二号楼安装电梯是依合同履约的合法施工;
第三组证据:关于2号住院楼电梯工期问题,拟证明因电梯安装噪声问题和灰尘问题受到病患抵触,雄杰电梯公司曾要求医院处理解决。即医院对雄杰电梯公司安装过程的噪声是明知的,作为医院其应当对病患作相应的安排以免受到影响,也应给雄杰电梯公司一个正常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四组证据:《借条》,拟证明雄杰电梯公司工人马杆聪借给原告2万元用于其亲属安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朝林、***,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五洞桥村8组,其所在村组的土地已进行了流转,相关赔偿标准问题。张朝林、***不属于失地农民,其在农村有相应的收入,现原告提供的张朝林在城里从事搬运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书》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张朝林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人口进行赔偿。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张朝林因心脏病入住医院心脑血管科进行治疗,在住院过程中,由于被告雄杰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时发出噪音,张朝林遂与雄杰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争吵而引起的心脏病发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在雄杰电梯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曾向医院反映噪音等问题,要求其解决与住院病人存在的问题。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8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为尽量减少对医护人员及患者的影响,尽量大限度保证大楼的正常运行,本项目采取拆除一台再安装、调试、验收到交付使用后,再进行下台的拆除、安装工作”,雄杰电梯公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原告***系张朝林之妻,原告***、***系张朝林之子。2016年1月10日张朝林因心脏病入住医院住院部二号楼4楼心脑血管科。医院安排张朝林在位于4楼电梯过道口的73号病床住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12时许,电梯安装人员至4楼安装电梯,安装时因电钻噪音过大引发张朝林极度不适,张朝林要求电梯安装人员暂停施工,安装人员未停止施工,其中一个安装工人与张朝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朝林因情绪激动引发心脏病当场发作,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雄杰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曾向医院书面反映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噪音以及烟尘大、油漆味重,各楼层科室医务人员及病人有抵触情绪等问题,要求医院给予解决。医院未予答复解决。本案事件发生后雄杰电梯公司已向原告方借支费用2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四川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0466元。
还查明,死者张朝林系农村居民户,生于1953年9月6日。张朝林妻子***,系农村居民户,生于1959年4月25日,两人生育了***、***二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首先,关于本案的归责问题。
(一)张朝林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死者张朝林自身疾病严重,而该疾病是直接导致张朝林死亡的主要因素,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主要的责任。二是,死者张朝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患有心脏病,清楚自身不能情绪激动,在噪音影响自己正常休息的情况下,可及时与医院沟通,要求医院另行安排安静的地方休息;而其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与并他人争吵,引起病情恶化,继而死亡发生,无疑其自身存在过错。据上,张朝林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与之相对,其它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以30%为宜。
(二)被告医院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医院是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场所,良好的医疗环境可以使病人产生并保持愉悦的心情,同时对病人的康复或者医疗效果具有正向的促进作用;尤其少数病人,如心脏疾病病人的治疗对安静环境的依赖尤其重要。本案医院安装电梯,改善医疗条件无可指责,但被告医院在医疗区域安装电梯,必然产生噪音,破坏环境的安静,无疑会对病人特别是对心脏病人的心情产生负面情况,引发烦躁情绪,继而加重病情,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医院对此的认识应当比其他主体的认识更为深刻。而本案的证据显示:被告医院安装电梯过程中没有向病人(病人家属)告知,未转移病人特别是心脏病人至安静场所,未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或者其它保护环境安静的措施。特别是,本案事件发生前雄杰电梯公司向医院书面反映病人对电梯的安装有诸多不满情绪并要求给予解决的情况下,被告医院依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据上,应当认为,安装电梯产生的噪音以及引发的纠纷对张朝林的病情恶化具有一定的诱发因素,于此,被告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为宜。
(三)被告雄杰电梯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是,被告雄杰电梯公司系依照其与医院签订的安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其没有违反此合同义务,其安装电梯产生的后果应当归责于医院。二是,被告雄杰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针对安装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医院进行了书面的反映,但是医院没有回应。故被告雄杰电梯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雄杰电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雄杰电梯公司已愿借支给付原告方2万元费用,本院予以尊重。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184446元(10247元×18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233元(50466元÷12月×6)。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219679.00元,由医院承担65903.70元,余下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精神抚慰金,本案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由医院给付5000元。
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计709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1元,由原告***、***、***承担7603.89元,被告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242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霁
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
人民陪审员  任军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苟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