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467号
原告:南昌市博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79363Y。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系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科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东晖育才苑6栋1单元1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700N。
法定代表人:徐倩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系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肖仁辉,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南昌市博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科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苑公司)、***、肖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科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倩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肖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83.0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44474.9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截至2019年10月31日计算9个月,利息暂计算为44474.95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产生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宜春市新田镇爱丁堡项目需要钢材。2017年11月19日,被告科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抚州东乡县腾工业园工程主体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类钢材共计52.71吨,合计金额247083.05元。2019年1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账,被告***、肖仁辉都认可拖欠原告钢材款247083.05元,并承诺在2019年8月底付清并承担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但一直拖欠至今未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科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7年11月19日我方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属实,但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了多少内容我方不清楚。要以被告***、肖仁辉所认可的事实和法庭查明的事实来确定责任。合同中的违约金是针对解除合同的约定,不是针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月息2分,我方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货款金额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且我已付了9万元的利息。违约金没有约定。
被告肖仁辉辩称,违约金的事情是没有约定过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销售清单》、《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科苑公司(乙方)就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东腾工业园工程主体所需全部钢材采购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钢材总量约为4000吨;钢材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站公布《南昌市场建筑钢材行情价格》中的相应品牌与钢材价格为基础价,运输费按每批次钢材金额的6%计算,一并计入总货款,并开具发票;甲方垫资200吨,金额约为9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送货之日起计息,计息方式为月息2.5%,乙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本金及利息,提前付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如违约,三个月未付清,计息方式从送货之日起计付月息4%;垫资额满后,甲方再次所供每批次钢材,乙方在收货当日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甲方货款,以此循环至工程主体封顶完工;若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如数付清供方钢材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调货或另找供应商,若发现乙方违约,乙方需在三天内付清甲方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被告***、肖仁辉在上述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科苑公司交付价值247083.05元的钢材。2019年1月9日,被告***、肖仁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欠南昌市博友实业有限公司熊筱生、胡金平钢材款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钢材本金计贰拾肆万柒仟零捌拾叁元(247083元),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前预付此时间段利息按2.5%计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另计息按2.5%计付,连同钢材本金计贰拾肆万柒仟零捌拾叁元,一同本息付清至付款日。以上承诺如未按期兑付,钢材款及利息,本人愿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违约责任,利息自送货之日起按月息5%计付,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后被告***、肖仁辉向原告支付9万元。原告向三被告催收货款及利息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苑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科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科苑公司应支付货款247083.05元。被告科苑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利息从送货之日起按月息4%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仅支持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90185.29元(247083元×2.5%/月÷30天/月×438天),原告同意被告***、肖仁辉支付9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肖仁辉已依据承诺付清截至2019年1月31日前的利息9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仁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被告科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科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博友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7083.05元及利息(以货款247083.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肖仁辉对被告江西科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货款247083元及利息(以货款24708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市博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园
人民陪审员 张仲
人民陪审员 彭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