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91执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191民初20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用332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132000元;若未按期足额履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3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140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江苏振发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金额,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自行履行150000元。本院另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苏B×××××宝马牌机动车一辆,但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查封,本院无处置权。除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21年1月9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反馈被执行人一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81.65元、一农业银行账户存款44040.17元、一交通银行账户存款10712.54元、一华夏银行账户存款5257.64元,但均已被他案在先冻结;除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询关联案件,反馈被执行人在外涉及十余起被执行案件。
二、2021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限期履行法律义务,并到庭接受调查、申报财产。被执行人申报已自行履行150000元,经本院与申请人核实确认,确已履行150000元。剩余款项因经营困难涉及纠纷众多无履行能力。
三、2021年3月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四、2021年3月9日,本院致函被执行人注册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财产状况,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4月6日,本院致函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代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B×××××号宝马牌机动车一辆。
六、2021年4月6日、4月20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反馈结果与之前查询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如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到位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送达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2020)苏0191民初20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王庆辉
审 判 员 马 芳
法官助理 李吉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