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04号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原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
委托代理人刘怀涛,男,汉族。
被告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矿用皮带机定做合同一份,总额为39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5%。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等义务。然而,被告除支付175000元外,仍欠原告215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欠款的数额。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能及时清偿的说明。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定作物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定作物款215000元及违约金19500元,共计2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变更函一份;证明:新密市鑫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在工商登记正式更改名称为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税务登记也于2010年9月办理完毕。第二组:3、2008年3月17日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4、2008年3月20日合同续页一份;5、由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6、由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不能及时清偿定作物款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矿用机械设备,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欠215000元定做款的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5%的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矿用皮带机定做合同一份,总价款为39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等义务。被告仅支付175000元,仍欠原告215000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欠款的数额。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能及时清偿定作物款的说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定作物款215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及时清偿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条款为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定作物款215000元及违约金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