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

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甘坝乡苏家村**。

法定代表人:祝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玉福,总经理,系祝政之父,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青,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林场村。

法定代表人:冉花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林,男,汉族,1960年10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玉福、吴松青、上诉人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祥林、何利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荣腾公司返还福兴公司“未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及加工承揽的不含税价款593,722.78元”,并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从合同约定2011年10月20日应当安装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荣腾公司按《价格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将+250m、+310m、+383m三个煤仓和+383m水平车场剃刷的不含税施工费用这些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23,669.78元赔付给福兴公司;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荣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订立《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定做合同》(以下简称定做合同)前,荣腾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张占超、技术负责人桑厂长、老板司广磊均先后到炭厂湾煤矿井下去现场察看过,均认为巷道完全合格,具备1230米皮带输送机的安装条件,才最后确定下来,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若不具备安装条件,在合同中必然会有明确的说明。2.案涉煤矿的设计生产能力是15万吨/年,签订合同后,2011年10月,四川省煤炭研究院对炭厂湾煤矿进行了重新设计,从修改后的设计图纸看,430米皮带输送机是在+310m水平巷道处,并且在+383m、+310m、+250m处分别增设了水平煤仓。按照煤炭开采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若不按顺序开采,则1101采面的煤将全面报废,因此,+310m水平巷道处的430米皮带输送机没有安装,致1101首采工作面的煤就无法开采,1102采面的煤也随之无法开采。三个煤仓之间以及与+383m水平车场剃刷之间的关系就是因+310m处的430米皮带输送机没有安装,就直接让+310m处的这个煤仓报废,进而导致+250m处的这个煤仓因1102采面的煤无法开采也随之报废;+250m处和+310m处这两个煤仓不能使用,斜巷那400米皮带输送机就不能将煤送到+383m煤仓,最终导致+383m煤仓也跟着全部报废,随之+383m水平车场剃刷也没有用了。3.一审只认定了福兴公司在+310m水平位置为了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修建了煤仓,而忽略了福兴公司还在+250m、+383m水平位置处修建了煤仓,同时还对+383m水平车场进行了剃刷。4.一审判决有损福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荣腾公司未按期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除应返还其承揽费593,722.78元之外,还应当承担占用这部分承揽费的资金利息,一审只判决了+310m水平煤仓的直接经济损失,忽略了+250m、+383m上下两个煤仓和+383m水平车场剃刷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荣腾公司承担,严重损害了福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与双方共同认可的法院委托的中介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不相符合。

荣腾公司辩称,1.河南的法院在审理时对430米皮带机是否送达进行了查明,2012年荣腾公司已经将皮带机陆续送至福兴公司,2014年4月15日双方对账,可以说明荣腾公司已经将皮带机送达了福兴公司;2.福兴公司没有尊重客观事实,福兴公司的煤矿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仍然处于建设中,不属于生产煤矿,福兴公司煤矿是1992年建设,经过两次产量提升,2010年重新设计,福兴公司关闭之前煤矿一直在建设,不存在福兴公司所说的运输运煤,否则就是违法采煤,应当受到相应处罚;3.福兴公司在2011年经过设计调整,对巷道进行了扩建。2010年福兴公司向相关部门报送的初步设计方案中没有水平煤仓的建设位置,是否建煤仓是根据设计方案确定,并非满足荣腾公司安装运输机进行煤仓建设,福兴公司将煤仓报废的原因推给荣腾公司是在推诿责任;4.福兴公司主动申请关闭的原因以及向荣腾公司主张赔偿的原因并非皮带机未安装造成,福兴公司没有安全许可证,一直在建设,在建设的时候主动向煤炭局申请关闭煤矿,是由于福兴公司煤矿在应当关闭煤矿的名单中,所以福兴公司主动申请关闭;5.2017年5月3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邻水县法院执行局与福兴公司负责人联系,福兴公司拒绝要求荣腾公司进行安装,这一期间炭厂湾煤矿处于安全整改期间,没能安装的责任在福兴公司,2018年福兴公司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主动申请关闭,并非没有安装皮带机,福兴公司也获得了相应的财政经济补贴,福兴公司不应当再向荣腾公司主张不存在的经济损失。6.所有的煤矿建设每一米的巷道都由设计院初步设计,安全专篇都是由设计院设计,由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在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备案,建设单位要通过施工组织设计煤仓巷道运行情况。施工组织设计必须要质量检查站严格监督管理,每一项工程必须进行质量认证、现场评估、安全评价,还有验收评价,福兴公司提到的扩大巷道属于私自改扩建,还有由上到下开采属于剃头开采,划分的+250m至+310m属于二采区的开采范围,一采区没有取得安全许可证,二采区不能建设;评估公司井下测量按照煤矿下井人员必须佩带自救器、矿灯、人员定位系统,提供井下所有测量人员行动轨迹;福兴公司提到多出煤,此话违背了安全生产,国家有规定严禁三超(超人员、超能力、超强度),把巷道扩宽与福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福兴公司所称+310m水平煤仓假设存在,那么也是设计院根据福兴公司提高产能需要建设煤仓,与荣腾公司430米皮带机没有任何关系;福兴公司所主张的一切损失都是假设性的,是假设已经在生产了,生产过程中煤仓不能够利用而推算出来的损失,事实上福兴公司根本没有进行生产环节,无法采煤,也无法产煤。

荣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荣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0月4日双方签订的定做合同中剩余约430米皮带运输机未进行安装的责任在于福兴公司,荣腾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2012年6月中旬至2015年3月起提起诉讼,中途长达3年时间福兴公司没有要求荣腾公司安装剩余430米皮带机的责任在福兴公司;经过广安两级法院判决荣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未安装皮带机的违约责任,现福兴公司再次起诉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应当驳回,且未安装皮带机并未造成福兴公司煤仓等损失;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28号生效判决确定由荣腾公司继续履行安装剩余米数皮带机的义务,由于福兴公司煤矿因安全事故长期处于停产整改关停阶段(2017年2月至2018年底)和福兴公司主动申请关闭煤矿,且福兴公司未妥善保管皮带机致皮带输送机锈蚀严重,也导致客观上不具备安装条件,故不能安装剩余皮带机的责任应当由福兴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直接以《评论报告书》的结论为依据,判决荣腾公司承担未安装430米皮带机而修建的+310m水平煤仓施工费损失及未安装430米皮带机的整个价值损失,是错误的。评估报告依据的材料不真实,不能采信;一审判赔皮带运输机加工承揽费及未安装费用损失是错误的,荣腾公司只应承担未安装费用的损失,而制作皮带运输机的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如果皮带机完好无损,荣腾公司仍可安装。一审将评估结论中+310m水平煤仓施工费判决荣腾公司赔偿错误,定做合同签订时没有显示有+310m水平煤仓位置,该煤仓是否为430米皮带机修建的无关联性,且福兴公司的证据显示煤仓建设在2012年5月,而800米皮带机安装变更也在同一时期,如+310m水平煤仓存在,也并非专门为430米皮带机修建,故荣腾公司不应承担该煤仓的建设损失。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赔损失达到合同价款的75%,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双方在定做合同中已经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的违约责任约定了违约金,福兴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应综合考虑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并予以适当调整。

福兴公司辩称,1.荣腾公司所称的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430米皮带输送机没有运来,无法安装;如果调试合格荣腾公司应当提供合格的证明文件,双方没有进行变更,荣腾公司所称一系列判决与本案无关,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可以推翻四川省高院的判决,荣腾公司所称产量不足没有依据;2.荣腾公司的重复起诉之说不成立,四川省高院的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荣腾公司承担责任,要对430米皮带输送机安装调试合格,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国家产能的调整,没有再执行安装,法院执行局建议双方对430米皮带输送机的损失进行协商,荣腾公司没有进行协商,所以才产生了本案;3.荣腾公司诉称福兴公司长期处于整改状态、不具有安装条件之说不成立,一审福兴公司提供的专家组到现场实测的情况说明证据,表明完全能满足安装条件;4.《评估报告书》的产生是因为双方对损失都无法协商,人民法院依职权由双方按程序进行选定评估机构,当时双方都写了认可书承诺了不管鉴定如何双方都认可;5.荣腾公司诉称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是不成立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要支付赔偿金,本案中430米皮带机没有安装导致实际损失五六百万,间接损失上亿,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根据实际损失主张权利。

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腾公司赔偿未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所应承担的材料费、工时费、管理费、安全费和多支出的人工工资以及电费等共计341.43万元;2.由荣腾公司支付福兴公司未安装部分设备所占用货款的资金利息(按货款总额比例折算未安装部分的货款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判令荣腾公司承担因不及时安装调试皮带输送机并进行技术指导致使福兴公司煤矿停产关闭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中介机构评估为准);3.诉讼费由荣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4日,荣腾公司(甲方,承揽人)与福兴公司(乙方,定做人)签订了《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定做合同》,合同约定:“1.荣腾公司按照福兴公司提供的定做物图纸、样品、工艺要求、技术标准等技术信息为福兴公司定做皮带运输机(规格型号为DTL-80,数量为430米,规格型号为DTL-80,数量为800米);2.合同总价款为168万元。备注:1.变坡点至机头中间架子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配备电控柜、开关;2.甲方负责对定做物安装调试和技术指导,力工由乙方无条件负责安排。乙方必须在货到后为甲方提供食宿及安装所需的其他条件,甲方应在货到(最后一批)乙方十日内安装调试完毕;3.违约责任:合同在履行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安装后在25°坡度以上能正常运行,如不正常,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由购货方向当地法院起诉。”

另查明,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中判决“被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皮带输送机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义务(即430米未安装部分的皮带输送机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义务)”。之后,2018年12月28日,福兴公司的炭厂湾煤矿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整改的标准和要求而被邻水县政府公告实施永久关闭。

福兴公司为了安装430米的皮带输送机,在+310m水平位置修建了煤仓。

2019年7月18日,福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1.荣腾公司未履行430米皮带运输机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义务的承揽价款;2.因未履行430米皮带运输机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义务所造成的其他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在法院组织下,双方选定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评估出具了结论报告书,即中望[2019]川价评字第80107号,其价格评估标的为“未安装430米运输机及加工承揽的价款和为输送机而设立煤仓的施工费用”。评估结论为:①未安装430米运输机及加工承揽的不含税价款593,722.78元;②+383m水平煤仓的不含税施工费用601,982.62元;③+310m水平煤仓的不含税施工费用660,655.16元;④+250m水平煤仓的不含税施工费用669,763.67元;⑤+383m水平车场剃刷的不含税施工费用491,268.33元。鉴定费用为43,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未安装430米皮带运输机的原因各执一词,荣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福兴公司提供了专家组的实测情况及损失预算方案,证明巷道内完全具有430米皮带运输机安装条件,但荣腾公司并未安装。因荣腾公司未履行安装皮带运输机义务,现福兴公司煤厂已经永久关停,荣腾公司无法履行继续安装皮带运输机义务。现福兴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通过选定第三方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未安装430米运输机及加工承揽的价款和为输送机而设立煤仓的施工费用”进行评估,得出结论“未安装430米运输机及加工承揽的不含税价款593,722.78元”,予以认定。

同时,福兴公司在+310m水平位置为了安装430米的皮带运输机修建了煤仓,现无法继续安装皮带运输机,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荣腾公司承担。据此,该价格评估报告结论“+310m水平煤仓的不含税施工费用660,655.16元”,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未安装430米运输机及加工承揽”的承揽费(不含税)价款593,722.78元;二、由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310m水平煤仓”的施工费用(不含税)660,655.16元;三、驳回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4元,减半收取17,057元,鉴定费用43,188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福兴公司负担35,795元,荣腾公司负担29,450元。

二审中,荣腾公司申请了证人田某、魏某、马某出庭作证。田某的主要证明内容为:他是荣腾公司达州片区的负责人,2014年4月18日调到达州后至今都是业务负责人,接手了上一个人的业务;期间多次去过福兴公司的煤矿,当时开车到福兴煤矿,福兴煤矿祝总接待了他们,他们把交接资料交给了福兴公司煤矿;他知道双方公司之间因皮带机发生了纠纷,430米皮带机送达给了福兴公司的;之前因为皮带机的事情,和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陈于、马林东、杨**沟通过;当时去煤矿的时候到了祝总办公室,祝总安排人带其去看了皮带机(皮带机滚筒等散放在煤矿井口的坝坝上)并拍了照片,拍摄的就是荣腾公司的皮带机,荣腾公司生产的滚筒没有标志,且颜色是蓝色的,而且滚筒的电机、减速机都连在一起,因此照片上的滚筒是荣腾公司的产品,大竹公司不生产滚筒,大竹公司也没有资质生产滚筒。2018年5月14日,他接到荣腾公司马总的电话让他到邻水县人民法院找陈于法官,并到福兴公司去沟通有无安装条件,再派人过来安装。

魏某的主要证明内容为:2000年到2016年间他在荣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制造和技术安装指导工作;2012年8月15日他受荣腾公司的指派到福兴煤矿去负责皮带机的技术指导安装工作,他到荣腾公司邻水办事处和吴雷凯见面后,于8月17日他们一起到福兴公司的煤矿进行技术指导安装800米皮带机。当时送的设备是800米的,安装的是平向的,800米是平向的总长度,安装到300多米的时候发现不符合标准,他们和福兴公司祝矿长商量,祝矿长说先安装到这里,当时还有400多米没有安装,福兴公司当时说先修理巷道,再通知他们去安装剩下皮带机,但后面是否通知就不清楚了。2017年他就没有去过福兴公司,当时没有安装的400多米皮带机在矿上。

马某的主要证明内容为:他是荣腾公司的总经理,在2010年到2020年期间在荣腾公司工作,他是负责全国业务。2018年5月14日他接到邻水县人民法院陈于法官的通知,让荣腾公司派技术员与福兴公司联系安装的事情,去福兴公司安装,他就电话通知田某经理去福兴公司联系,田某经理去了福兴公司后,福兴公司的祝总派了人带田某去看当时没有安装的皮带机,然后田某给他打电话说皮带机从井下都运上来了,在井口旁放着,设备锈迹斑斑,且主滚筒已经磨损。后来他就和法律顾问吴主任一起到邻水法院找到陈于法官,之后一直积极主动去矿上联系。2018年5月皮带机没有安装是因为皮带机已经用过了,安装不了了。

荣腾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判决生效后,荣腾公司积极主动联系邻水县人民法院安装皮带机,这个案子经过了两个执行法官,先是马林东,后是陈于,因为福兴公司不配合,导致没有安装成,400米的皮带机荣腾公司已经送达。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田某和马某两位证人是串通作假证,马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合同是2011年签订,2011年10月10日全部设备验收合格,验收后10内就要安装完毕,荣腾公司把时间故意往后延,想说明福兴公司迟延付款,这种说法站不住脚的。田某和马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应当采信。魏某只去了福兴公司一次,魏某说到运的设备只有800米,他去安装的时候安装了300多米,还有400多米没有安装,魏某的陈述是客观的,在2016年之后魏某就没有在荣腾公司了,剩下的400多米因为有个弯道,剃刷后才把800米安装完毕。

荣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年2月20日邻水县煤矿企业复工复产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炭厂湾煤矿节后隐患整改的批复》(邻煤复办2号)文件,拟证明福兴公司存在27条安全隐患经复工复产办研究同意隐患整改,2017年2月20日-4月30日福兴公司处于隐患整改时期,并且有部分区域属于封闭区域,不得擅自启封;2.2017年4月26日邻水县煤矿企业复工复产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炭厂湾煤矿节后隐患整改的批复》(邻煤复办23号)文件,拟证明福兴公司的隐患整改期限延长至5月20日了;3.2017年5月19日邻水县煤矿企业复工复产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炭厂湾煤矿节后隐患整改的批复》(邻煤复办35号)文件,拟证明福兴公司隐患整改时间延长到了7月30日,在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428号案件判决生效时仍处于隐患整改阶段;4.2017年3月17日邻水县煤炭局《关于含炭厂湾在内的兴盛煤矿等七户煤矿暂停隐患整改通知》(邻煤发26号)文件及邻水县煤炭局《关于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炭厂湾恢复隐患整改的批复》(邻煤发36号),拟证明2016年福兴公司炭厂湾煤矿进行了一次设计修改,但与《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与新版2016年《煤矿安全规程》对比,原设计无修改内容,同意继续恢复隐患整改。

第二组证据:1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7号)文件以及企查查对邻水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炭厂湾煤矿所处地理位置的显示导航图,拟证明福兴公司炭厂湾煤矿属于该文件规定的安全隐患严重的,应当予以关闭退出的煤矿,但可以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实际上福兴公司也确实享受了相关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2.2018年5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的意见》(发改运行2118号)、川安监50号《关于开展煤矿机械化改造三年攻坚行动的实施意见》及2018年8月13日由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14个局、厅、会共同发布的《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化解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实施方案》,拟证明福兴公司的煤矿属于开采范围位于“三区”内并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是退出产能的重点处理对象,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关闭,同时福兴公司主动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申请关闭,按照文件要求是获得了省级财政奖补资金政策;3.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福煤司发128号)《炭厂湾煤矿关于主动关闭退出的申请》,拟证明福兴公司炭厂湾煤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的存在重点安全隐患的矿井,炭厂湾煤矿在关闭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建设矿井,关闭前仍然处于建设阶段,并且根据相关安全建设、生产规范,炭厂湾煤矿的1101作业面还未形成,炭厂湾煤矿一直处于整改、建设阶段未进入联合试运转,福兴公司炭厂湾煤矿主动申请关闭目的是为了打造生态旅游景区并获得相应的补贴,并非因为荣腾公司未安装皮带机导致安全整改不到位而被迫关闭的,且矿井处于建设阶段,煤仓并不必然报废,且皮带机是否安装也不是安全隐患整改的要求和范围。

第三组证据:反映荣腾公司生产的新皮带机零部件相片3张及2018年5月14日由田某在福兴公司的煤矿矿井旁拍摄的皮带机设备相片6张。

福兴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5份文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中的5份文件不能达到荣腾公司的证明目的,之前的案件在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荣腾公司申请了再审,省高院驳回了再审,在这期间荣腾公司均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荣腾公司举示的证据只能说明福兴公司在政府的要求下进行整改,整改是有时间限制的,在这期间,还有不整改的时间可以去安装,尤其是在2018年4月到12月28日期间;2018年12月18日是申请关闭时间,并不是荣腾公司所称的早就申请了,定做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10日,约定货到10日内安装完毕,从2011年到2017年长达6年的时间都没有安装,430米的皮带输送机的材料没有送到福兴公司的炭厂湾煤矿,之前的签收只是针对800米皮带机;800米在试运行过程中一直不合格,对设备设施、磨损件进行更换,然后又在荣腾公司购买了材料,同时还在大竹去购买了800米皮带机的易损件。2.荣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6份文件以及网上下载的通知和方案,与本案都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荣腾公司的证明目的,2018年12月28日福兴公司已经关闭,由于这一客观情势的变化,430米皮带机就没有安装的必要;照片里面的东西不是皮带机,生锈的托辊不是荣腾公司的,是福兴公司在大竹讯海公司买的,在修理房堆着,不能说明锈迹斑斑的托辊是荣腾公司的,照片与本案无关。

福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像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系第一次开庭后,福兴公司的祝总与荣腾公司的张占超通电话的录像,证明福兴公司和荣腾公司在定合同之前,荣腾公司到煤矿去实地看了现场的,确定符合安装条件才签订的定做合同。荣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中的人是否是签合同的张占超有异议。

对荣腾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事实:在本院于2017年判决荣腾公司履行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义务后,荣腾公司到福兴公司的煤矿履行安装义务,积极与福兴公司协商安装事宜,但由于保管不善,皮带输送机锈蚀严重,客观上已无法安装使用;福兴公司在煤矿扩建过程中,2017年基本上处于隐患整改期间,2018年在国务院、四川省对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的政策下,因矿区处于风景区,面临被关闭的客观形势,再安装未安装的皮带运输机已无必要。

二审查明,1.根据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结论报告书(即中望[2019]川价评字第80107号),其中未安装430米输送机及加工承揽的不含税价款593,722.78元,包括安装费用300,922.78元(不含税),安全保险费50,000元,430米输送机设备价格242,800元;2.荣腾公司输送机发货单显示:发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6月19日、6月21日。发送的输送机为430米、400米、400米,签收人均是吴从成;3.在一审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荣腾公司履行了向福兴公司交付整套(800米+430米)皮带输送机的义务;4.荣腾公司应得货款至今被司法冻结,荣腾公司至今未实际收到430米皮带机货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荣腾公司未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是否应对福兴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损失范围如何界定。

福兴公司定做皮带输送机的目的是提高煤炭生产及运输的机械化程度,荣腾公司虽按约定做好了皮带输送机并交付给福兴公司,除安装完成了800米外,尚余430米未完成安装调试,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判决荣腾公司继续履行430米皮带输送机安装调试义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荣腾公司与福兴公司进行了协商,因2017年全年福兴公司煤矿处于安全隐患整改期间,致皮带输送机不具备安装条件;2018年在全省化解煤炭行业产能过剩的政策背景下,对9万吨及以下煤矿,煤与瓦斯突出、不具备机械化开采条件或未完成机械化开采建设项目、开采范围与“三区”重叠等煤矿实行政策性关闭,福兴公司的案涉炭厂湾煤矿属于关闭煤矿之列;虽然荣腾公司应一审法院执行局要求到福兴公司所属煤矿现场确认是否能安装皮带输送机,但从现场看到荣腾公司为福兴公司定做的皮带输送机已严重锈蚀、损坏,客观上已不能安装使用;双方未能就安装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致皮带输送机安装问题搁置;适逢案涉煤矿于2018年底被政策性关闭,形势的变化已使皮带输送机安装没有必要或无实际意义。鉴于此,皮带输送机没有安装,不能实现福兴公司定做产品的合同目的,本应由双方各自返还,但鉴于皮带输送机已严重损坏,福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返还,且福兴公司已实际向荣腾公司支付了430米皮带输送机费用,故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涉及430米皮带输送机设备价款宜从福兴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中予以扣除,福兴公司也不再向荣腾公司返还430米皮带输送机。根据鉴定结论报告,430米皮带输送机设备价值为242,800元,安装费用350,922.78元,430米皮带输送机设备费和安装费用因荣腾公司已收取(定做合同费用已包括皮带输送机设备费和安装费),因430米皮带输送机荣腾公司没有安装,应由荣腾公司向福兴公司返还该安装费350,922.78元。

上诉人福兴公司因在本案中才提出利息损失诉求,且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荣腾公司应得货款至今被司法冻结,其至今未实际收到争议部分皮带机货款,故一审未支持其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福兴公司主张未安装皮带输送机造成已建成煤仓的建设费用损失问题。根据2011年10月煤炭设计院的设计调整和图纸,皮带运输和煤仓增设系在原设计基础上根据福兴公司的要求所作出的变更调整,而430米皮带输送机对应+310m煤仓,未安装会使该煤仓无使用价值,故该煤仓的建设费用应由荣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此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兴公司主张的+250m、+383m煤仓及+383m水平车场剃刷的建设费用损失与未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并无直接联系,故上诉人福兴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荣腾公司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分别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河南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310m水平煤仓的施工费用(不含税)660,655.16元”;

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河南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未安装430米运输机及加工承揽的承揽费(不含税)价款593,722.78元”;

二、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9)川162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河南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因未安装430米皮带输送机的安装费350,922.78元;

五、驳回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7元(已减半),鉴定费43,1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245元,由河南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74元,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2,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9元,由邻水县福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7,155元,河南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谭 昀

审 判 员  张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拓

书 记 员  张凌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