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3民初6738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郑州市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密市牛店镇林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610224880。
法定代表人:赵新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涛,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第三人:白银安,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白银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新密市城区嵩山大道西段北侧(怡馨佳苑小区)5号楼2单元20层2001号涉案房产依法排除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白银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楼房的查封,本院根据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豫0183执396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已解除了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已不存在,本案已没有必要对是否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进行评判。因此,本案已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胜利
人民陪审员 张岱康
人民陪审员 孟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苏春慧
书记员申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