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春阳路动车小镇科技馆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英,山东正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宁,山东正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汗,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然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上海大世界8幢220室。
法定代表人:彭建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姜秀常,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然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2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主张工程款,涉及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三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原审提交的证据,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及于被上诉人。因劳务合同履行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另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也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嵇焕飞
审 判 员 李军玲
审 判 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晓丽
书 记 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