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青岛海创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4170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然,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6号青岛国棉6虚拟现实产业园B6区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10744685。

法定代表人:李佩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男。

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526109X9。

法定代表人:陈吉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琪,男。

被告:青岛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2号1号楼1单元20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825812272。

法定代表人:凌安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男。

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青岛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然,被告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晟、潘旭,被告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琪、被告鲲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1823元,护理费18820元、交通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03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07431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起到被告鲲鹏公司分包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路××南工程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9年7月3日,由于被告鲲鹏公司工地吊车上钢板坠落,导致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海创公司为涉案项目开发商,被告东建公司为涉案项目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创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

东建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其与被告鲲鹏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中有明确的责任和权限。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据了解,原告当时是站在货车斗里卸建材,因原告怕从他身边经过的吊车上的建材掉落砸到自己,所以自己从车上跳下来才受的伤,实际上吊车上的建材并没有掉落。故认为原告是防御过当了。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进行赔偿,原告有一部分的过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

鲲鹏公司辩称,对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赔款收款人声明一份、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四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二份、青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8号裁决书一份,被告海创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各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工地存在危险操作,原告在高台跳下受伤。三被告质证: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陈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仅是原告陈述,不属于证据。

2.原告提交户口薄单页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情况,即原告的父亲王玉田、原告的妻子宋翠霞。三被告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虽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管与信用综合平台查询结果、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鲲鹏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显示企业查询和建设工程企业查询的结果显示没有被告鲲鹏公司,但并不能仅依此即推定鲲鹏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薛保贵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存在危险操作,原告从高台跳下受伤的过程。三被告质证:不清楚薛保贵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其当时在现场,工地是合理合规的操作,无危险操作,原告跳下是其主观意愿,钢管并没有实际脱落。因本案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5.被告东建公司提交被告鲲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表、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鲲鹏公司有资质,且合同中已列明被告鲲鹏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海创公司、鲲鹏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资质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鲲鹏公司的资质已过期,其无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围合格的资质。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管理层是青岛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系复印件,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被告东建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资质表,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作为合同签订双方东建公司和鲲鹏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在诉讼中也认可案涉项目工程承包方为东建公司,分包方为鲲鹏公司,综合评定,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海创公司系青岛市李沧区××路××号××路××南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东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2018年11月21日海创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建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工程。东建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确认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资质。后东建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劳务作业层分包给鲲鹏公司。鲲鹏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施工,五金、建筑材料批发及零售。原告***自2019年6月27日起受雇于鲲鹏公司在涉案工地干零工工作,收入为200元/天。鲲鹏公司给***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

2.2019年7月3日晚,原告在案涉工地装卸时,因担心从其身边经过的吊车上的钢管掉下将其砸伤,自货车上跳下摔伤。原被告均确认,吊车上的钢管未掉落。原告受伤当晚至青岛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三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下肢损伤,根骨骨折。治疗建议为石膏固定4至6周,建议CT进一步检查,1周左右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至第三医院就诊,治疗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休息一周复查,随诊。2019年7月13日,***至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9年8月3日出院。入院诊断:跟骨骨折(右,粉碎)。于2019年7月15日行根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9年8月3日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患者于2019年7月13日-2019年8月3日在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患者伤后三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注意加强营养。第三医院报表系统患者小项目费用显示花费费用总计16569.7元,被告鲲鹏公司陈述其垫付18000元(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给鲲鹏公司的12235.76元),原告陈述被告鲲鹏公司垫付18000元,花费了16569.7元,剩余钱退还给被告鲲鹏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3.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于2020年6月20日出具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为200天,护理期限评为90天。(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为7000-8000元。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一份,对青万方司(2020)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补正:第四页第六行,原文“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存在打字错误,应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4.原告***配偶为宋翠霞(1957年1月12日出生),父亲为王玉田(1937年2月3日出生),王玉田共育有四名成年子女,分别为***、王金占、王雪现、王凤姣。

2020年7月8日,郓城县张鲁集镇三李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王玉田系***之父,因年龄较大,腿脚不灵便,无劳动能力,因此无收入;宋翠霞系***之妻,因常年多病,无劳动能力,因此无收入。

5.庭审中,原告对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1)交通费210元:原告住院21天,1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9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法人按照公民标准的5-10倍赔偿;(6)残疾赔偿金103519元: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61岁,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19年*0.1计算;(7)误工费4182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00天,按照青岛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365天*200天计算;(8)护理费188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陪护90天,按照青岛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365天*90天计算。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9)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元:原告配偶及原告父亲需要抚养,按照2019年青岛市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5266元/年计算为16751元及4408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抗辩: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非青岛市城镇居民,不应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赔偿金额不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不同意按照误工期的最高期限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护理期限不应取鉴定报告中的最高值,对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鲲鹏公司,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鲲鹏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含义,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系因担心吊车上的钢管掉落将其砸伤而从货车上跳下受伤,但吊车上的钢管并未掉落,即原告***基于对危险状况的误解而自行跳下货车导致受伤,其受伤并非因钢管掉落而是其自行跳下货车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鲲鹏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海创公司和东建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开发商,其将工程发包给东建公司,而东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故被告海创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鲲鹏公司,原告主张鲲鹏公司无劳务分包资质,东建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取消劳务企业资质及其安全许可证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求。本案劳务分包发生在该方案试行有效期内,且鲲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东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鲲鹏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以鲲鹏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主张东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交通费210元(住院天数2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天数2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103519元,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48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系数,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8071.2元(54484元/年*18年*10%)。

误工费41823元,原告称其自2019年6月27日至发生事故之日一直在被告鲲鹏公司工地工作,工资为200元/天,被告鲲鹏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果,以及发生事故前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200元/天*200天)。

护理费41823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护理证据,对其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酌情按照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30元计算其护理90天的护理费为11700元。

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营养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元。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其配偶宋翠霞常年多病无劳动能力,因证明劳动能力或者是否患病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能范围,对其开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宋翠霞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宋翠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亲王玉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玉田的年龄在75周岁以上,有子女四人,本院认定原告父亲王玉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08元(35266元/年*5年*10%/4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8071.2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元,合计164489.2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医院报表系统患者小项目费用表显示花费医疗费16569.7元,被告鲲鹏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1058.9元(164489.2元+16569.7元)。被告鲲鹏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即126741.23元;被告鲲鹏公司另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1741.23元。扣除被告鲲鹏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被告鲲鹏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3741.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741.2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海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2元,被告青岛琨鹏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倩

书 记 员 郭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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