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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77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上海大世界8幢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T791Q7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青岛***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526109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街道春阳路动车小镇科技馆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725586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1464元及逾期利息(以591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是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1#、3#车间、门卫工程,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人。因原告具有多年劳务人员的组织和管理经验,2020年6月,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分包帮工劳务部分的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需要自行组织帮工劳务人员,劳务价格按照市场价木工450元/天、大工(包括带班)310元/天、小工210元/天、女工160/天、电焊工340元/天、砌大块450元/天计算,遇炎热天气和秋收等情况各工种按照市场价格实时调整。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带农民工进场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经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工地负责人***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7月30日原告工程款总计841464元,已支付250000元,欠付59146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以自己未与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直接找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后原告举报至人社、住建管理部门并尝试向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仅不给,还怂恿原告组织农民工到工地举横幅闹事以达到罚款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目的。原告万般无奈下向贵院起诉,***事实,尽快判决,让农民工拿到自己的血汗钱。 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相关事实,对于原告的请求该由谁承担责任,应当依法确认。 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就捷森厂房项目仅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未与原告有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在我方施工的项目承包范围内进行任何的劳务作业。我方所提交的证据一里的工人的打卡记录,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的任何一次打卡,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月所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中也没有原告中的任何一个人,因此证明原告所诉的欠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对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况。 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只是向被告江***提供劳务的工人,在原告向被告捷森电气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及被告江***向被告捷森电气、青岛东建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书》中,均明确写明这20人是江***的正规工人,是拖欠工资,并不是工程款。原告在上访函件中也明确说明是拖欠工资,而不是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劳务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捷森电气主***。二、原告提交的涉案欠薪工人工资表系原告伪造,欠薪事实并不存在。(一)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谎称,***、***、***、***、***、***、***、***、**伍、***、周坤、***、***、靳淑芝、**、于长双、***、***、***、***所有20名工人全部是该公司的正规工人,每天都打卡。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电气”)工地的打卡系统与山东省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联网,被告江***的所有工人的打卡记录均在该平台记录。但涉案工地上的打卡记录显示,此20名工人没有任何一人在案涉工地上进行过任何一次打卡。(二)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显示,原告的20名工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但被告江***在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向总包方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东建”)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原告***和被告江***所称的20人中的任何一人。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和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按时发放,建设单位或者总包单位必须建立专用银行账户和存入资金,由施工单位江***按月将应发放的农民工姓名、发放金额上报给总包方青岛东建,由青岛东建从专用银行账户发放;被告涉案工地亦照此执行。被告江***在向总包方青岛东建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原告***和被告江***所称的20人中的任何一人,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欠薪事实为后来虚构,并不存在。(三)在贵院上马法庭审理的捷森电气诉江***、***侵权纠纷的案件中,原告***当庭自认,涉案的欠薪《工人工资表》上所有工人的签名及指印均为其一人所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和江***所称的欠薪事实系虚构,所出具的欠薪工人《工人工资表》系伪造,诉称的欠款事实系伪造。***与江***恶意串通伪造欠薪事实,通过上访、投诉***电气施压,妄图逼迫捷森电气放弃向江***追究其违约责任,构成侵权。捷森电气已经就此提起诉讼,目前该案二审正在进行中。三、即使欠款真实存在,被告捷森电气已经超付江***工程款200余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捷森电气和青岛东建支付江***拖欠原告的工资。(一)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1416032.53元,至1#与3#厂房全部封顶、经验收合格且开具发票后付至总价75%,工程全部竣工、捷森电气拿到不动产产权证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在5年保修期满按约定支付。(二)依据捷森电气与被告江***签订的三份《收款确认书》,捷森电气直接支付或者通过总包青岛东建支付给江***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1288346.00元。因被告江***挪用工程款,导致欠付大额工程设备租赁费、材料费、甩项工程等费用,被告捷森电气为完成工程,不得已又另行向设备租赁方、材料供应商、其他施工方垫付资金2289673.59元,这些垫付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被告江***曾出具《承诺函》,***因其原因造成工人到有关部门上访等任何影响工地建设情况出现,每出现一次申请人可扣除合同内工程款50万元。施工期间,因江***欠薪,工人多次上访闹事,严重干扰捷森电气和青岛东建的正常施工,青岛东建因此被扣信用分,严重损害捷森电气和青岛东建的声誉和利益,捷森电气据此扣除江***工程款50万元。综上,捷森电气只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为:11416032.53元-2289673.59元-500000元=8626358.94元。捷森电气已经支付被告江***工程款11288346.00元,超付部分的金额为人民币2661987.06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江***应当退还给捷森电气。捷森电气已就该纠纷向青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江***违约给捷森电气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因被告捷森电气已经超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况,因此,即使原告所诉欠款真实存在,被告捷森电气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建设工程系建设单位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1#、3#车间、门卫工程,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系从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6月,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分包帮工劳务部分的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需要自行组织帮工劳务人员,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劳务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带农民工进场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施工过程中记录每日施工工种、人数、价格、车费及总金额,由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2021年7月30日,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市场派工明细(***)》,载明工程名称青岛捷森厂房1#3#车间门卫项目,截止2021年7月30日劳务费总计841464元,已支付250000元,未付金额591464元。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其现场负责人***亦签字注明付款以此单据为准。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务市场派工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谁承担就该谁承担。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均有异议,不认可《劳务市场派工明细(***)》,因为实际上原告所称的59万元的欠薪事实并不存在,该证据写明的日期是2020年6年至2021年8月,但是原告在信访部门陈述的事实是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自相矛盾。各被告虽然未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市场派工明细(***)》,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劳务市场派工明细(***)》的内容。 二、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晓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据此主张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59万多元工人工资,并授意指导原告制作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和工资收据。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记录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微信记录真实性与否,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开始聊天的时间是8月18日,这是在原告8月10日、8月12日、8月18日三次上访,并向信访局和捷森电气出示了《农民工工资未发放人员明细》的打印件,该打印件只有江***的**和原告的个人签名,没有全体欠薪工人的签名和按指印,捷森电气员工***只是根据结算需要要求原告把打印件换成由原告及所有欠薪工人手写并签名按指印的格式,以便于将来与江***决算工程款时,作为工程款的正式结算依据。期间因原告不知道《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的格式,***依据原告在信访局所投诉的内容和江***的陈述为其发了一个格式模板,此后又指导原告怎么出具《收款收据》。但涉案的欠薪《工人工资表》完全由原告自行制作,并得到江***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电气员工***授意原告伪造欠薪《工人工资表》,***也从未授意原告提供虚假证明,因为该工资表所反映的所谓欠薪名单和金额早在8月10日***上访前就已经完成。只能证明:1.原告在该微信记录形成前的三次上访中已经虚构了所谓拖欠20多名工人591460.00元的事实,并据此上访;2.该欠薪事实得到江***确认,证明江***和原告恶意串通,虚构欠薪事实,通过上访***电气施压的企图;3.原告多次上访自称江***拖欠其20名工人的工资并提供了该20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欠薪金额,则原告有义务保证所提供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原告伪造欠薪工人名单,虚构欠薪事实构成欺诈。关于微信中提到的捷森电气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虽然与本案无关,***电气可以说明2021年5月,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基本完工,尚有一些收尾施工及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市政配套工程是外围工程(包括水、电、暖的管道铺设),不属于施工承包合同范围,由原告自行施工,需要部分工人提供劳务,江***给捷森电气介绍了原告,该部分劳务费用属原告自负,不从青岛东建和江***处支付,因此不从青岛东建和江***处走账,也不用打卡,***电气直接支付原告。至2021年8月施工完毕,共计6万余元,捷森电气也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约两万元,因原告频繁上访,后又起诉并申请法院将捷森电气的基本账户冻结,捷森电气才未予支付。原告和江***所制作的涉案欠薪工资表中,**提供劳务的时间截至日期为2021年4月,并不包括原告为捷森电气提供劳务的情形,因此上述事实及款项与本案无关。 三、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蓝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据此主张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制作工资表,并对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予以确认。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记录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微信记录真实性与否,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曲总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宗、视频2份,据此主张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横幅,要求原告聚集工人,在工地现场讨要工资,并要求原告将讨要工资的录像发给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才支付所欠款项。在原告按要求提交录像后,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记录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了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与原告所述事实截然不同。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但从内容看,没有任何曲总授意原告拉横幅闹事的内容,视频里也只是原告自称,原告提交的视频、录音证据,因声音模糊不清,通话的人员不明无法查证,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捷森电气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此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欠款,实际上是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不是工程款,诉争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纠纷。原告的身份不构成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 四、2021年8月21日,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书》,载**记新、***、***、***、***、***、***、***、**伍、***、周坤、***、***、靳淑芝、**、于长双、***、***、***、***所有20名工人全部是正规工人,每天打卡,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此20名工人工资共计591460元,现委托贵司代为支付。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谎称这20名工人全部是该公司的正规工人,每天都打卡,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说明此事主导者为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对该《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书》真实性认可,对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是原告上访后,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主管部门的调解下,告知原告需提供材料才能支付欠款,材料需按照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固定格式提供,但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诱导原告提供该材料的目的是为诉讼达到目的制作虚假证据。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书》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书》系伪造,对三性不认可。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人工资表3张,载明上述20名工人的工资明细。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载明上述20名工人承诺付清工资后不再上访。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资表及承诺书主张这20名工人开始工作的日期、工作结束的日期以及期间工作的天数;此工资表字迹全部为原告一个人的,说明全部为***一人伪造的工资表;此工资表上盖有两处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有其现场负责人***的名字,说明主导者为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张表格证明了江***自称欠***等20名工人841465元工费,但其中的59146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对工资表及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首先,原告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访、信访途径寻求帮助,其次,从原告与张晓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晓成要求按照他的固定格式提供材料。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资表及承诺书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工资表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欠薪事实系伪造、系虚构。2021年8月10日及12日,原告向政府部门反映拖欠工资问题。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谎称自己为农民工上访投诉我项目欠他和他工友591460元。原告认为有权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访、信访途径寻求帮助。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上访与其无关。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员工张晓成与原告谈及工资单如何制作的时候,原告和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就相关的欠薪事实向城阳区建管局上访过至少两次,虚构欠薪的行为已经完成。 五、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地工人出勤打卡记录明细统计表、工资发放表、劳务市场派工凭证单一宗,该组证据中原告所诉20名工人没有任何一人在捷森电气工地上进行过任何一次打卡,没有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原告所称的20人中的任何一人,故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谓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是虚构。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三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收款确认书、代付款明细及发票一宗,载明三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截至2021年6月捷森电气支付(或通过总包支付)给江***的工程款共计11288346.00元,从该付款明细可看出并不存在欠薪情况,因江***挪用资金,捷森电气合计代垫及代建工程的费用共计2289673.59元,捷森电气超付部分的金额为2661987.06元,捷森电气已经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告对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根据该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仅为配合办理施工手续并收取总包服务费的名义总承包人,整个项目实际由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施工,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证明事项与事实不符,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其300万元左右。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从天眼查查到的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信情况打印件,载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多家机械租赁费和材料费被起诉和执行,已被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企业,本案中江***无力支付劳务费而转嫁给捷森电气,其所出具的涉案欠薪证明不足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说***电气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不正规的施工单位。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20年6月,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分包帮工劳务部分的口头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施工需要自行组织帮工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1#、3#车间及门卫工程的劳务,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且约定了劳务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带农民工进场提供劳务,并按约定完成工作,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拖欠劳务费数额。本案中,2021年7月30日,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的《劳务市场派工明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其现场负责人***亦签字注明付款以此单据为准,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劳务市场派工明细(***)》,载明截止2021年7月30日劳务费总计841464元,已支付250000元,未付金额59146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591464元及逾期利息(以591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本案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且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均主张已经对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91464元及利息(以591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全额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东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捷森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被告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全费3477元,由原告***负担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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