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羲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羲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325民初120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羲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5681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羲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227.39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奇石城”将其商业街一期、二期的沿街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羲之公司,羲之公司指派被告***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指派纪(季)现亮为技术员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原告先后承建了被告羲之公司承包的该两期工程中的外墙面砖镶贴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使用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176227.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应当为合同相对方。根据被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华奇石城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当事人于庭审中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为北京泰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查询,北京泰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登记,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丁兆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