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羲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

某某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胜利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357号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185681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0151250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胜利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912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钰铧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兴龙路以北***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0150231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置业公司)、胜利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集团公司)、山东钰铧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丰置业公司、利丰集团公司、钰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丰置业公司、利丰集团公司、钰铧公司支付古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908029.9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古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利丰集团公司、钰铧公司支付古建公司工程款908029.9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结算时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古建公司与利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古建公司承包建设***效生态林业区首发一期土建安装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约计价款1200万元,并约定了工程的其他事宜。后该项目工程由钰铧公司加盖公章作为建设单位一方委托了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后经审计评审工程款总价16115698.37元,由利丰集团公司和钰铧公司共同已支付工程款9497132元,被告提供材料价值4710536.47元,下欠工程款1908029.9元未付。利丰置业公司系利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钰铧公司系利丰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后经古建公司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并多次打电话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利丰置业公司辩称,利丰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不承担任何责任。利丰置业公司只是负责案涉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并在工程建设初期与古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适应工程建设及诸多工作的实际需求,经古建公司、利丰置业公司、钰铧公司三方协商,将合同主体变更为钰铧公司,并由钰铧公司全面承担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利丰置业公司对古建公司所诉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 利丰集团公司辩称,利丰集团公司非涉案合同及工程主体,在该工程中仅是受钰铧公司委托,向古建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该款项实际为钰铧公司向利丰集团公司的借款。利丰集团公司虽在利丰置业公司、钰铧公司持有股权,但利丰集团公司与钰铧公司、利丰置业公司三家公司是独立的,各自独立经营。古建公司以利丰置业公司、钰铧公司两家公司为利丰集团公司子公司而要求利丰集团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钰铧公司辩称,钰铧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超额支付古建公司工程款,古建公司无权要求钰铧公司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6115698.37元,其中甲供材市场价合价为6826814.85元,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288883.52元。钰铧公司实际陆续向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7132元,已超额支付1208248.48元,钰铧公司保留要求古建公司返还超额支付款项的权利。古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多起质量问题,钰铧公司多次要求古建公司予以维修但古建公司拒不修缮,无奈,钰铧公司自行或者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古建公司应向钰铧公司支付该部分维修款,而不是在其已超额获得工程款且在保修期内不予维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钰铧公司再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样,钰铧公司保留要求古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维修费用的权利。钰铧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发票皆是由古建公司开具给钰铧公司。钰铧公司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利丰集团公司、胜利油***套损疑难井治理有限公司、胜利油田中扬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借款并委托其向古建公司付款。以上单位均属于代付款,并不是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因此古建公司无权要求利丰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利丰置业公司只是负责案涉工程前期的招投标,并在工程建设初期与古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适应工程建设及诸多工作的实际需求,经古建公司、利丰置业公司、钰铧公司三方协商变更为由钰铧公司全面承担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利丰置业公司对古建公司所诉工程款的支付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之古典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利丰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效生态林业首发一期;工程地点为东营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部分甩项);开工日期2012年7月16日,竣工日期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3天;合同价款约人民币12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竣工后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工程预付款为基础工程完成后,拨付合同总的2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总额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70%,结算审计后14日付至审定值的95%,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扣除甲方供材款,余额付给承包人;发包方供材部分为钢材、水泥、商砼;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供热及供冷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证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之古典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5日,山东佳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钰铧公司委托对***效生态林区首发一期作出竣工结算造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审定工程造价为16115698.37元;甲供材为5491100.81元。古建公司主张甲供材为4710536.47元,钰铧公司主张甲供材为6494501.31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古建公司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10497132元。2015年11月13日,古建公司向钰铧公司开具金额为78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古建公司陈述竣工时间为合同签订的2012年12月6日,工程竣工之后未经验收,被告于2013年7、8月份使用涉案工程。钰铧公司不认可古建公司所述竣工时间,因涉案工程消防问题没有验收,而且古建公司没有施工完毕,钰铧公司就进行了结算,验收时间大约是2019年,使用时间记不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造价评审报告、付款凭证、发票、甲供材汇总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古建公司与利丰置业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古建公司、利丰置业公司、钰铧公司的当庭陈述及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钰铧公司系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双方对审定工程造价16115698.37元及已付工程款10497132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甲供材的金额。双方对甲供材的金额对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认可,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评审机构以结算报告内甲供材汇总金额5491100.81元为甲供材金额,故,对古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908029.9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27465.56元(16115698.37元-10497132元-5491100.81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古建公司以钰铧公司系利丰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利丰集团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且被告之间存在资产混同为由要求利丰集团公司与钰铧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古建公司也未提交资产混同的证据,故,对古建公司要求利丰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钰铧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27465.56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746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72元,减半收取计10986元,由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负担10252元,被告山东钰铧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钰铧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