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5902号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以下***之园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羲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缮所产生的人工费经济损失5万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临沂沂南青驼镇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旧址北展厅工程其中的建筑单项劳务部分分包给***,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该工程项目在使用后相继在不同的位置出现漏雨、渗水现象。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既不出面,也不修缮,在发包方的多次催促下原告只能自行购买相关建材包括防水材料,对全部屋面进行大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4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暂主张人工费损失部分,其他损失部分原告保留继续诉讼追偿的权利。
***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就被答辩人承建的位于沂南县青驼镇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旧址北展厅工程部分分项劳务分包给答辩人,合同就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两年。答辩人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有承包的分项劳务工程后,被答辩人并未依据合同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多次催要,至2019年1月21日,在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半年之久,被答辩人委托其工程负责人***、**就该涉案工程剩余欠款及质保金与答辩人进行了全部结算,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被答辩人承诺签字后即付给答辩人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被答辩人仅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尚欠质保金至今。二、被答辩人所诉修缮事宜均发生在答辩人的质保期之后,在规定的两年质保期内,被答辩人从未通知答辩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需要维修,否则在2019年1月21日,就不会出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该涉案工程剩余欠款进行全部结算,双方均进行签字确认之事实。同时答辩人从未收到被答辩人要求维修的通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同时,就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程质保金之事,答辩人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予以支持。
羲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应该维修漏雨工程,承担损失;2、2018年10月8日由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沂南县党性教育基地出具的工程维修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已通知***进行维修;3、原告公司原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以微信通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4、审计报告一份、人工材料报价单及临商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四张,拟证明工程造价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5、2020年6月份原告公司派人维修拆瓦及防水材料的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已进行维修,产生损失应由被告负担;6、证人**、**证人证言,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以及通知***进行维修时间等。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维修通知书是原告自己打印好找战工会加盖的公章,被告对该工程维修通知书的出具时间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微信聊天是发生在2019年8月2日,已过质保期,不能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时间的记载也证明已过质保期;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发生在原告自认的2020年6月份,充分证明是发生在质保期之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已过工程质保期;2、沂南战工会***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结算;3、录音证词及光盘一组,拟证明被告催要原告质保金等情况;4、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知道工程质量问题时已过质保时间;5、建筑工程分包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定施工工期改为2016年8月6日。
羲之园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质保期的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肯定或否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通过原告方提供的***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可以证实在2019年8月2日之前被告方就已经知道涉案工程出现漏雨,原告进行维修;对证据4对于维修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该项目工程出现漏雨的情况系2018年8月份,在工程保修内,不能推翻被告的维修的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在2017年12月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羲之园林公司承建了临沂沂南青驼镇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旧址北展厅工程,**之园林公司又将其中的建筑单项劳务部分分包给***。2016年6月26日,羲之园林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旧址北展厅工程、工程地点为沂南县青驼镇。第二条,承包方式:……。第三条,合同工期:自2016年6月27日开工,至2016年7月26日完工。第四条,合同价款……。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羲之园林公司)负责本工程各工种工序间的协调和配合,乙方(***)在安全、质量、工期等方面发现有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甲方应书面提出整改意见,督促乙方进行整改,对于不能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利的,乙方自愿承担甲方处罚,处罚额度200-500元。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工程质量与验收:乙方保证质量验收,分项施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确保工程合格。乙方随时接受甲方管理人员及委派人员的检查,为检查及验收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管理人员及委派人员的要求返工、修改,承担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违约情形包括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内容。乙方施工质量低劣,造成甲方材料浪费、进度滞后和信誉损害的,并经一再催促无效的。对乙方的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罚款、赔偿损失、没收保证金和中止合同等处罚;第九条,付款方式:机械进场付40万元备料款,完成基础付总造价的20%。主体框架完成付到60%,屋面完成付到80%,全面完成付到97%,留3%质保金,二年后结清;第十条,至工程结束、款项结清时,除保修条款继续履行外。其他条款自行终止,保修期满后,保修条款自动失效。
2017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山东战工会东西厢房换梁,工程地点:沂南县青驼镇;合同工期7-10天完工;付款方式:进场付6000元备料款,东厢房完成付至总价款的50%,西厢房完成付清全部价款。甲**之园林公司由**签订确认,乙方***签字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质保金,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此,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之园林公司是否在工程保修期内书面通知***,即羲之园林公司修缮损失是否应由***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机械进场付40万元备料款,完成基础付总造价的20%,主体框架完成付到60%,屋面完成付到80%,全面完成付到97%,留3%质保金,二年后结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为工程竣工后2年。对于竣工日期,根据现有证据所涉及竣工日期如下: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载明为2016年7月26日,2、2017年1月2日签订的《合同》载明工期为7-10天,3、羲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战工会旧址仿古大殿工程结算报告》载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4、《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旧址(山东省战工会旧址)保护工程结算报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5、***向本院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原定施工时间改为2016年8月6日。以上涉及竣工日期后两年最迟为2019年2月20日,在此期间,羲之园林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进行整改,本院据此认为羲之园林公司未在质保期内书面通知***,***不再承担维修责任,故对**之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之园林公司诉称工程发包方已出具通知,***对其通知时间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已送达***,对此诉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