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羲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

某某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400号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以下***之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羲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羲之公司与***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及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共同赔偿羲之公司人工费经济损失1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5万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羲之公司与***签订《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0日签订《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由***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协议约定羲之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皇山佛教文化中心项目中的全部木材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合同分包固定总价为195万元。羲之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给付劳务费,但因***在加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图纸进行加工,造成半成品和成品的规格和质量严重不合格,原材料木材严重浪费,为此,羲之公司重新购买了新的木材并责令***重新加工,但***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弃而走之,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羲之公司造成60多万元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场地费等均应由***承担。羲之公司暂主张人工费损失部分,其他损失部分,羲之公司保留继续追偿诉讼的权力。 ***未作答辩。 ***书面辩称:1.其不是自愿作为担保人,而是羲之公司与***提出来的,其不知道担保的内容及意思。***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与***有任何资金参与,与承包人只存在劳务关系。2.对羲之公司提出的未按图纸施工及半成品、成品不合格、存在严重浪费持反对意见。***请有负责图纸、划线、样板制作、审检的技术员七名,***只负责按照施工员样板及图纸安排木工各项工作,每个程序都是在技术人员的审检和指导下完成。对羲之公司所提及的问题及赔偿,***不予承认、不能接受。3.羲之公司提及的未完工弃而走之,是因为公司与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不愿意继续工作。2016年9月25日开工,正常发完了10月与11月的工资,而12月的工资拖到了2017年腊月26至29才发。2017年1月、2月、3月的工资一直拖欠不发,直到2019年春节工人们上访到临沂市政府调解,羲之公司才发放了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羲之公司作为甲方、施工总承包人,***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临沂皇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将全部木材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等分包给***,约定固定总价195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乙方自行进行整改,直至达到标准为止,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整改的,甲方可以委托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按承包总价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4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人员不得出现‘人员上访或围堵、聚众闹事、占据施工现场、甲方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规场正常施工、甲方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等事件,否则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给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甲方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以下人员作为保证人对本条款约定承担连带贵任”,***在此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羲之公司**,***、***签字捺印确认。 2016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木结构范围内的其他***、檀条等旋切工作全部在***的木材加工厂完成,所需的费用乙方全部承担,最终工程量,以甲方在***木材加工厂的尺寸为准”。***、***签字确认。 2017年3月5日,***向***发出《通知单》,提出已加工完成的部分圆椽存在缺陷,并要求***承担未能验收造成的椽料损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向***另发出《通知单》,要求“查看加工完的柱头枋构件做法是否正确,与图纸标注是否吻合,如有异样,抓紧整改,否则因此构件制作工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木工班组负责承担”。***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2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日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总工)、***、**召开会议,形成《皇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二标段)会议纪要》,监理提出“部分构件尺寸与图纸不符合”、“加工工艺粗糙,平整度,精细度不能符合设计要求,暗梢子的截面尺寸与设计要求不符合”,各方均认可上述问题。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4日,***再次向***发出《通知单》,要求覆盖已加工的木质构件。***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5日,***、***形成《关于皇山寺木材加工责任的划分》,确认“加工构件出现尺寸偏差的问题”,主要是***班组没有严格按照尺寸加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同时确认技术总工***未提出明确的加工标准、未进行详细的书面技术交底等,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确认柱子构件的馒头榫没有按照图纸尺寸加工的问题,主要是木工班组私自更改榫卯结构的大小,项目总工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确认***子角梁和老角梁加工工艺与图纸不符。***签字确认,***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按实际花消再定夺”。 2017年4月19日,***、***、***共同形成《关于皇山寺木材整改方案的协议》,对木材加工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约定所需费用50000元,由***班组承担70%。***、***、***均签字确认。协议上另记载“实际花费42463元***承担:42463元×70%=29725”。 2017年8月14日,***出具《***》,保证按图纸施工,并对人员数量、安全责任等作了承诺。 2017年10月19日,***、***、***共同形成《***木材统计》、《***木材统计》,确认大量木材实际加工尺寸与设计规格不一致,另存在裂缝等问题,三人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3日,***出具《***》,对涉案项目工期、人员数量、加工质量等作了承诺。 羲之公司主张,***离场后,其购买了木材、从2018年6月起重新雇佣工人进行了加工,提交了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电子回单、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通过羲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承揽涉案木工项目后,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大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羲之公司另行组织工人对相关成果进行了维修和重新加工,羲之公司付出的费用对自身而言系损失。羲之公司提交了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超过其主张的13万元,故对其主张的数额,应予支持。 对羲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涉案合同可以而且已经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部分履行完毕,羲之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且羲之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找第三人完成应由***完成的工作,如在此时解除合同,有可能会损害***的合同利益,故,对羲之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在支付了羲之公司委派其他人的费用后,还应当按承包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羲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低于上述约定,应予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对该条款约定的“上访或围堵”等原因导致***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约定“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到达约定标准”等事项的前提原因也是“上访或围堵”等,由此不能得出***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羲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的情形,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替代履行的部分人工费用,未主张由该条款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羲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羲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13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文 娜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400号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被告:***,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以下***之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羲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羲之公司与***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及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共同赔偿羲之公司人工费经济损失1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5万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羲之公司与***签订《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0日签订《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并由***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协议约定羲之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皇山佛教文化中心项目中的全部木材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合同分包固定总价为195万元。羲之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给付劳务费,但因***在加工过程中未按施工图纸进行加工,造成半成品和成品的规格和质量严重不合格,原材料木材严重浪费,为此,羲之公司重新购买了新的木材并责令***重新加工,但***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弃而走之,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羲之公司造成60多万元的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场地费等均应由***承担。羲之公司暂主张人工费损失部分,其他损失部分,羲之公司保留继续追偿诉讼的权力。 ***未作答辩。 ***书面辩称:1.其不是自愿作为担保人,而是羲之公司与***提出来的,其不知道担保的内容及意思。***在涉案工程中没有与***有任何资金参与,与承包人只存在劳务关系。2.对羲之公司提出的未按图纸施工及半成品、成品不合格、存在严重浪费持反对意见。***请有负责图纸、划线、样板制作、审检的技术员七名,***只负责按照施工员样板及图纸安排木工各项工作,每个程序都是在技术人员的审检和指导下完成。对羲之公司所提及的问题及赔偿,***不予承认、不能接受。3.羲之公司提及的未完工弃而走之,是因为公司与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不愿意继续工作。2016年9月25日开工,正常发完了10月与11月的工资,而12月的工资拖到了2017年腊月26至29才发。2017年1月、2月、3月的工资一直拖欠不发,直到2019年春节工人们上访到临沂市政府调解,羲之公司才发放了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羲之公司作为甲方、施工总承包人,***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临沂皇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将全部木材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等分包给***,约定固定总价195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乙方自行进行整改,直至达到标准为止,期间的材料、人工、机械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整改的,甲方可以委托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并按承包总价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4款约定,“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人员不得出现‘人员上访或围堵、聚众闹事、占据施工现场、甲方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规场正常施工、甲方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等事件,否则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给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继续予以赔偿,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甲方索赔违约金不受本合同约定的上限的约束,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以下人员作为保证人对本条款约定承担连带贵任”,***在此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羲之公司**,***、***签字捺印确认。 2016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沂黄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施工木制作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木结构范围内的其他***、檀条等旋切工作全部在***的木材加工厂完成,所需的费用乙方全部承担,最终工程量,以甲方在***木材加工厂的尺寸为准”。***、***签字确认。 2017年3月5日,***向***发出《通知单》,提出已加工完成的部分圆椽存在缺陷,并要求***承担未能验收造成的椽料损失。***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同日,***向***另发出《通知单》,要求“查看加工完的柱头枋构件做法是否正确,与图纸标注是否吻合,如有异样,抓紧整改,否则因此构件制作工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木工班组负责承担”。***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3月12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日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总工)、***、**召开会议,形成《皇山佛教文化中心工程(二标段)会议纪要》,监理提出“部分构件尺寸与图纸不符合”、“加工工艺粗糙,平整度,精细度不能符合设计要求,暗梢子的截面尺寸与设计要求不符合”,各方均认可上述问题。各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4日,***再次向***发出《通知单》,要求覆盖已加工的木质构件。***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木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4月15日,***、***形成《关于皇山寺木材加工责任的划分》,确认“加工构件出现尺寸偏差的问题”,主要是***班组没有严格按照尺寸加工、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造成,同时确认技术总工***未提出明确的加工标准、未进行详细的书面技术交底等,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还确认柱子构件的馒头榫没有按照图纸尺寸加工的问题,主要是木工班组私自更改榫卯结构的大小,项目总工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确认***子角梁和老角梁加工工艺与图纸不符。***签字确认,***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按实际花消再定夺”。 2017年4月19日,***、***、***共同形成《关于皇山寺木材整改方案的协议》,对木材加工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并约定所需费用50000元,由***班组承担70%。***、***、***均签字确认。协议上另记载“实际花费42463元***承担:42463元×70%=29725”。 2017年8月14日,***出具《***》,保证按图纸施工,并对人员数量、安全责任等作了承诺。 2017年10月19日,***、***、***共同形成《***木材统计》、《***木材统计》,确认大量木材实际加工尺寸与设计规格不一致,另存在裂缝等问题,三人签字确认。 2017年11月3日,***出具《***》,对涉案项目工期、人员数量、加工质量等作了承诺。 羲之公司主张,***离场后,其购买了木材、从2018年6月起重新雇佣工人进行了加工,提交了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电子回单、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维修、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通过羲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承揽涉案木工项目后,完成的工作成果存在大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羲之公司另行组织工人对相关成果进行了维修和重新加工,羲之公司付出的费用对自身而言系损失。羲之公司提交了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据,超过其主张的13万元,故对其主张的数额,应予支持。 对羲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涉案合同可以而且已经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部分履行完毕,羲之公司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且羲之公司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另找第三人完成应由***完成的工作,如在此时解除合同,有可能会损害***的合同利益,故,对羲之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在支付了羲之公司委派其他人的费用后,还应当按承包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羲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低于上述约定,应予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对该条款约定的“上访或围堵”等原因导致***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约定“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质量未到达约定标准”等事项的前提原因也是“上访或围堵”等,由此不能得出***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羲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的情形,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替代履行的部分人工费用,未主张由该条款约定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羲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羲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损失13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三、驳回***之古建园林营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