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22)陕0103民初712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女,199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XX道XX镇XX村XX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号。
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村XX城XX区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省安,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号楼XX**XX层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中心XX座XX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翌昀,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2854.73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没有变化。
认
定
事
实
与
裁
判
理
由
2021年11月12日22时50分,被告**驾驶陕AXXX**号陕汽牌重型XX路由***行驶至***十字右转弯时,适逢***驾驶陕D临0829396号绿源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友谊路由***行驶,**车辆右前部与***车辆左侧相撞,致***人车倒地,**车辆前轮碾压***,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陕AX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土方”)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骨盆骨折两处以上并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为25000元;3、***误工期17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根据陕西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总额为309256.03元。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41248.69元(共花费184248.69元,扣除被告佳鑫土方垫付的2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8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医疗费141248.69元。被告平安财保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佳鑫土方主张已垫付28914元,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核算的医疗票据金额为25000元,剩余3412.66元非正式医疗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7300元(100元×73天)
3.营养费
2400元(30元×80天)
4.后续治疗费
25000元
上述1-4项合计175948.69元
5.误工费
24373.34元(52331÷365×170=24373.34元)
6.护理费
1927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80天。住院70天内,聘请护工260元/天,实际花费18200元;出院
后10天,107元/天,共计1070元。)
7.交通费
1600元
8.残疾赔偿金
8142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
638元
上述5-10项合计132307.34元
11.财产损失
1000元(未提供维修发票,有车辆受损事实,酌定1000元)
合计
309256.03元(本案原告实际获赔数额)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09256.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9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7元,鉴定费2736元),由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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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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