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218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X街XX号XX楼一至三层。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坤。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9536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利息7094.03元、本金罚息3128.35元、利息复利297.16元(截至2022年06月11日止),并支付自2022年06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95369.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7094.0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205889.36元(截至2022年06月1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如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陕AXXX**,发动机号为1420S082983,车架号为LZGCR2V68LX142970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6.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最高额为498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48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与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陕AXXX**,发动机号为1420S082983,车架号为LZGCR2V68LX142970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21年12月1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签署合同属实,欠款属实,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不同意支付罚息和复利。案涉抵押车辆系其购买,仅是挂靠在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被原告锁了,无法营运,希望原告将车辆解锁,并给予宽限时间。 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截止2022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369.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符合规定,但约定的罚息复利为贷款利率加收5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该抵押车辆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5369.82元并支付按照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未付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总计每年不超过欠款本金的24%);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四、如被告***、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对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XXX**、发动机号为1420S082983、车架号为LZGCR2V68LX142970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西安市佳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