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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民初749号 原告:***,男,壮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福建闽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闽高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福建闽高公司、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2040元(医疗费1847.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966.8元、交通费4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过程:2015年1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福建闽高公司所有的闽AHR070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闽AHR070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福建闽高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7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社保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顺合电业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以上显示:原告事发前在东莞顺合电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12月的工资为4005元。 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于2015年1月3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以下简称:大朗医院)门诊治疗,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止,原告共用去门诊费1848.2元。原告诉请18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肩部挫伤;肩周炎等。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1月6日、1月9日的医嘱均注明为休息3天(共9天);于2015年1月12日的医嘱注明需要三角巾外固定4周(即28天);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4日的医嘱均注明需要门诊治疗半月(即15天,共30天);于2015年5月30日、7月1日的医嘱均注明需要门诊治疗1个月(即30天,共60天)。以上原告全休期共计127天。 6.营养费: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要求加强营养,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的证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东莞顺合电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1个月的工资为4005元,原告诉请按照330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医嘱注明其全休期为127天。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治疗均为治疗肩周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并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休假建议书注明其需要的全休时间合计为127天,且根据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在大朗医院的门诊病历中诊断其左肩部因车祸伤后疼痛2个月,根据MRI报告显示其左肩胛下肌腱损伤,经药物治疗无好转,诊断结果为:肩部挫伤以及肩周炎。因此,对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及其诊断为肩周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因此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127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3090元/年÷365天/年×127天=11513.51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事发后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其他情况: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中有2015年1月31日两张共计255.4元的费用,被告***主张是其为原告垫付的。原告对此不予确认。由于该门诊费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为原告垫付了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闽AHR070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赔偿给原告。 以上第5-6项共计为1847.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赔偿原告1847.2元。 以上第7-8项共计为12013.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赔偿原告12013.51元。 综上,由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需赔偿原告13860.7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3860.7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