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75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骏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骏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骏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经新奇公司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新奇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骏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三、一审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包含未完成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
骏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工程经新奇公司验收合格,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骏隆公司对竣工结算审核批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骏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未包含4#地腰线以下外装工程及地室外疏散楼梯的外装工程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奇公司支付骏隆公司工程款8130801.12元。2、诉讼费用由新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新奇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了《外保温、外饰面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分包商为骏隆公司,业主为新奇公司。骏隆公司承包了新奇公司长白水镇首开区外保温、外饰面工程,工程范围:长白水镇首开区全部外保温、外饰面工程施工。具体包括,外墙保温、文化石墙面、火山岩墙面、仿木水泥纤维板墙面、质感涂料、屋面瓦等。合同价款23998192元。合同工期35个日历天,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5日。
2017年11月28日,新奇公司与骏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第一份补充协议工程名称为长白水镇首开区4、5#地外保温、外装饰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196663元。第二份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范围:1、长白水镇首开区4、5#地外保温、外饰面工程签证7项,金额3224796元;2、长白水镇首开区4、5#地设计变更3项,已审批金额116043元。第二份补充协议增加工程款的金额为3340839元。骏隆公司自2016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10月结束施工,骏隆公司对合同约定的4#地腰线及地室外疏散楼梯工程未施工。
2018年4月17日,新奇公司与骏隆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3328089.12元。新奇公司共向骏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5197288元,尚欠工程款8130801.12元,其中质量保修金1666404.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奇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的《外保温、外饰面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骏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除4#地腰线及地室外疏散楼梯之外的全部工程后,经新奇公司验收并结算定案,结算价款为33328089.12元,扣除已支付骏隆公司的工程款,新奇公司尚欠工程款8130801.12元,其中质量保修金1666404.456元。工程结算协议书为已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为新奇公司付款的依据,故对骏隆公司要求新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骏隆公司要求新奇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奇公司辩解工程结算协议书不是最终结算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奇公司辩解骏隆公司改装门未施工的费用178095.4元应予扣除,骏隆公司认可新奇公司这一主张,该费用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骏隆公司未完成的4#地腰线及地室外疏散楼梯工程,新奇公司认为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包括这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301.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15元,减半收取计34357.5元,现由原告负担12290元,被告负担22067元。责任保险费8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新奇公司与骏隆公司签订的《外保温、外饰面分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及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骏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除4#地腰线及地室外疏散楼梯之外的全部工程量,且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中对最终结算款项进行核对并达成一致,约定对结算金额不得提出异议,其按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虽未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正式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新奇公司已占有使用,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新奇公司主张4#地腰线以下外装工程及地室外疏散楼梯的外装工程包含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应从结算书中扣减,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未完成工程包含此部分,故新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5.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朴红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琪
书记员*享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