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终363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与红旗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世界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9)吉75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9年6月6日,骏隆公司以新奇世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新奇世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9日通知了新奇世界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称,新奇世界公司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骏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为404575.56元,该笔债权在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程序中已经进行执行财产评估,不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债务前由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执行并进行执行财产评估。后因申请人骏隆公司向该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吉7503执2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裁定书终结执行的原因是骏隆公司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并不是因新奇世界公司无法清偿涉案债务。骏隆公司仅以(2019)吉7503执2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想要证明新奇世界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及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骏隆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奇世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管理已经失控,符合破产条件。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新奇世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并给予一定期限,新奇世界公司仍表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无法提供其他资产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新奇世界公司虽主张其项目价值8亿元,不应因40余万的债权而进入破产程序,然而,其在主张拥有庞大资产体量的同时,仍表示对于骏隆公司的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可见,其资产体量如何与其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并无关联。因此,新奇世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已符合破产条件,骏隆公司对新奇世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9)吉75破申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受理长春市骏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奇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