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鑫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大安市鑫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乐胜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2278号
原告:大安市鑫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安市联合乡单家围子屯。
法定代表人:刘国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乐胜乡人民政府,住所大安市乐胜乡。
法定代表人:张三龙,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涛,男,该政府副乡长。
被告:大安市乐胜乡日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忠,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大安市鑫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安市乐胜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胜政府)、被告大安市乐胜乡日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日新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被告乐胜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于凤涛、被告日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乐胜政府给付鑫荣建筑公司工程款260,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LPR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乐胜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鑫荣建筑公司与乐胜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鑫荣建筑公司为乐胜政府施工大安市乐胜乡日新村新农村路(1.5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总价款643,760元,工期为76天。2015年10月31日,经大安市人民政府验收。工程自2015年9月25日开工至2015年10月30日完工,共建道路1600米,比原有合同有增量。2015年12月22日,乐胜政府以及大安市项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双方结算价格为680,745元,鑫荣建筑公司向乐胜政府出具了680,745元的发票,2016年乐胜政府向鑫荣建筑公司支付了420,000元,至今仍有260,745元工程款尚未结算,经鑫荣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乐胜政府迟迟不肯给付,为了维护鑫荣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乐胜政府辩称,第一,对本案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工程是1.5公里,村村通工程是政府给一部分钱,剩下的工程款哪个村的路就由哪个村承担配套资金,这是政策规定的,该案涉及到日新村应该由日新村承担配套工程款,另外在2019年鑫荣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铁志还有日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忠,还有乐胜政府法定代表人赵靖峰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尾欠款合计为260,745元,由日新村委会负责,每年给付鑫荣建筑公司10,000元,并且出具了书面的证据,交给了王铁志,这就是债务承担的协议书。并且该债务承担经本案的债权人同意,所以,应该由村委会承担全部的尾欠工程款,乐胜政府只是名义上的合同方,不是实际的义务人,实际的义务人就应该是日新村委会,鑫荣建筑公司没有向乐胜政府主张过权利,只是通过乐胜政府向日新村委会索要。同时,乐胜政府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日新村委会为被告,并认为该案系村村通公路,国家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剩下的涉及到哪个村,就由哪个村负责工程款的配套资金(全市都是一样的),乐胜政府只是按照要求签订合同的主体,而不是给付配套资金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因案涉工程为日新村村村通公路,应当由日新村委会负责配套资金,实际上也是日新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剩余尾欠的工程款,并且鑫荣建筑公司也接受了日新村委会出具的欠据,由于日新村委会加入债务承担并且通知了鑫荣建筑公司,鑫荣建筑公司也同意,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追加日新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日新村委会辩称,工程怎么签的我村不清楚,什么公司我村也不清楚,实际施工人是王铁志,施工期间没有和我说多少钱。2015年施工,2019年才向村上要钱,当时我们是贫困村,没有资金修路,我们如果知道这么高的价格不可能同意修。2019年,王铁志找到我们乡长赵靖峰,我们村拿的配套资金应该是150,000元,通过乡长赵靖峰协调,按照一年10,000元交工程款,王铁志同意了。当时我们村出了一个欠据,2019年7月份我们村给王铁志10,000元,2020年给20,000元,王铁志亲自来取的,因我们村集体收入50,000元,愿意每年用45,000元来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鑫荣建筑公司与乐胜政府签订关于大安市2015年乐胜乡农村公路施工03标段的合同协议书,约定鑫荣建筑公司承包了03标段的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竣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680,745元。2016年,乐胜政府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260,745元。
本院认为,鑫荣建筑公司要求乐胜政府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60,745元及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LPR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乐胜政府不同意给付,认为上述款项是日新村委会所欠,并不是乐胜政府拖欠的工程款。但本案中,2015年8月21日与鑫荣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乐胜政府,招投标等手续也是乐胜政府实施的,日新村委会并未参与,日新村委会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乐胜政府已经支付了420,000元的工程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乐胜政府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拖欠鑫荣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长期拖欠是错误的。日新村委会认为其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偿还鑫荣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0,000元,但鑫荣建筑公司并不认可,且收据上的收款人也不是鑫荣建筑公司,故本院对日新村委会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鑫荣建筑公司要求乐胜政府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LPR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乐胜政府应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安市乐胜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大安市鑫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0,7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大安市鑫荣建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大安市乐胜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春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