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福兴绿化工队

***失火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晋0923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县福兴绿化工队。
法定代表人***,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农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195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农民。
被告人***,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捕前住***保安庄村,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绿化工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代县福兴绿化工队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在代县***保安庄扒子沟南坡因上坟引起火灾,致使扒子沟南坡“京津风沙源工程项目”林地落叶松损毁,后经代县林业局鉴定,造成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为112亩(7.47公顷),经代县物价局鉴定,损毁的落叶松价值为13614元,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起诉本院予以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县福兴绿化工队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烧毁松树苗造成的损失356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烧毁黄芪的损失费6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在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答辩为,对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认可,自己无钱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向雁门关林场交款3000元的收据一支及其向***林业工作站交扑火费3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支等证明材料。***向法庭提交了雇人种黄芪的证明材料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在代县***保安庄扒子沟南坡因上坟引起火灾,致使扒子沟南坡“京津风沙源工程项目”林地落叶松损毁,后经代县林业局鉴定,造成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为112亩(7.47公顷),经代县物价局鉴定,损毁的落叶松价值为13614元。
上述事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未成林造林地过火面积112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代县福兴绿化工队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芪之损失因无鉴定结论,而***提供证明材料亦不能证明黄芪被火烧毁之损失,属证据不力,不能支持。根据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代县福兴绿化工队松树苗损失费13614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