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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3250号 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二期)第5号楼12层07办公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062287772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偿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32个月,偿还逾期利息960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来经营一家机械设备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60000元,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但借期届满后,多次向***催讨借款未果,且态度愈发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公司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用途为人社厅加装电梯井道钢构工程,借期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等内容。当天,***公司向***转账支付6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0月12日届满,***至今未偿还借款,逾期还款超过32个月,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共计32个月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合计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危 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