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1民初419号
原告:南丹县***瓷砖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军,广西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玉建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南丹县***瓷砖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凯浪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23000元,利息460元。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河池市气象局与凯浪公司达成协议,将河池市气象雷达南丹站附属用房改扩建项目承包给凯浪公司,凯浪公司指派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亲自或派工人分别到原告处赊购瓷砖,货款合计42478元。201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经核算,***已支付货款19000元,尚欠货款23478元,取整数尚欠23000元。因临近春节,被告***承诺春节前支付7000元,故被告只写了1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8年春节过后,被告***既不兑现支付7000元现金的承诺,又不履行欠条载明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请诉讼。
原告***经营部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2、(2017)桂1221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凯浪公司承建气象局工程,该工程由***负责的事实;
3、送货单一组6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人来购买瓷砖的数量及价款事实;
4、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凯浪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递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以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亲自或指派唐毓干、罗泽勇、黄荣标等人分别到原告***经营部处赊购瓷砖,购买瓷砖款合计42478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河池市气象局南丹县雷达站工地欠***瓷砖款壹万陆仟元整。欠款人***。2018.1.14”。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及原告递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凯浪公司之间是否设立了买卖合同及其是否负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递交的证据(2017)桂1221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中均陈述凯浪公司承包河池市气象局南丹气象站建设工程施工并指派被告***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但其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凯浪公司的职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购买的瓷砖为凯浪公司所委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凯浪公司与原告***瓷砖经营部之间未设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负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凯浪公司连带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设立了买卖合同及其是否负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了***亲自或由其指派的人分别到原告***经营部处赊购瓷砖的事实,且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6000元货款的《欠条》。结合送货单及欠条等相关证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瓷砖款16000元,原告诉请23000元与其递交的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6000元的货款部份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利息的支付问题
被告将货款以欠条的形式确认对原告负有16000元的债务,但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欠条出具之后已经向被告催讨,故应以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为利息计算起算点。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以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及其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凯浪公司负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6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南丹县***瓷砖经营部(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丹县***瓷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耀立
审判员 陈龙祯
审判员 黄曾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道航
书记员杨森斌
本案适用法律及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