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河池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6民初14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环江县。
被告:广西河池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西路惠文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999092057。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
被告:刘德顺,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白沙大道53号松宇时代十一层1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07488205。
法定代表人隆家兴,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河池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刘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职权追加了利害关系人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浪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刘德顺,被告凯浪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1212.51元及占用该资金相应利息1845元(计算方式:从2018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20年2月16日止以151212元为基数按年6%计付,往后所产生占用资金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共计16935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德顺公司在开发环江德顺公司馆商品房工程期间,被告刘德顺于2016年6月将该工程所有砌砖、内外墙抹灰等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并签订合同进行了约定。原告领得工程后,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至2016年12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过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管理员李宏桂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环江德顺公馆工程项目结算单》,确认原告所施工项目内容及工钱,总工程价款为551930.51元,时任建筑商凯浪公司施工员谭海论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证明。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11月8日,被告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胞弟刘德顺出具《结算单》,确认德顺公馆项目总工程款551930.51元、材料报销款30412元,共计582342.51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已预支工程款415000元,尚欠余款167342.51元。除上述工程施工外,因被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改建为德顺公馆城市便捷酒店,再次找到原告为其施工,该工程包括负责拉沙子、水泥等材料及地板找平、砌砖卫生间、电梯装模、一楼隔墙、抹灰等附属工程。2018年11月15日,被告管理员又向原告出具《德顺公馆城市便捷酒店施工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款为33870元。以上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01212.51元。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截至2019年11月30日前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下款项151212.51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环江德顺公馆工程项目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内容及工程款;
3、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
4、《德顺公馆城市便捷酒店施工结算》,证明原告另行为被告施工,被告尚欠工程款33870元;
5、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6、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7、电话录音,证明2018年11月8日在金城江城市便捷酒店原告和其妻子与刘德顺进行结算。
被告德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该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只与施工方凯浪公司有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第二次庭审被告德顺公司缺席,且两次庭审该公司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刘德顺答辩称,其从德顺公司手中接了德顺公馆和环江城市便捷酒店的工程来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又让***来施工德顺公馆以及城市便捷酒店的部分项目。环江城市便捷酒店的工钱其已经全部结算给原告完毕,德顺公馆的工钱也支付给原告51万元左右,现在最多还欠原告7万多元。
被告刘德顺向法庭提供5份转账汇款凭据及两份《证明》,证明刘德顺已经支付给原告***9万元。
被告凯浪公司答辩称,凯浪公司虽然与德顺公司就德顺公馆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实际是德顺公司借用了凯浪公司的施工资质来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所有的义务均是由德顺公司自己承担,德顺公司也从未给付任何工程款给凯浪公司,双方也从未约定要求德顺公司支付任何报酬给凯浪公司,因此本案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材料费用均与凯浪公司无关。
被告凯浪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1、施工合同两份以及建设施工许可证,证明德顺公司挂靠凯浪公司施工资质来自行承包本案工程;
2、社保应缴人员名单,证明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凯浪公司所有的员工名单,案涉施工项目签订合同以及结算单上没有凯浪公司的员工签名。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刘德顺、德顺公司、凯浪公司之间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刘德顺是德顺公司的员工,而刘德顺与德顺公司均不承认双方存在任何关系,且刘德顺先是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案涉项目是帮凯浪公司管理和结算,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与凯浪公司共同承认德顺公司借用凯浪公司名义施工,其只是从德顺公司手中接手涉案项目来做赚取差价。本院认为,根据工商查询,刘德顺原为德顺公司投资人,2015年5月18日后德顺公司变更投资人为刘德生,而刘德顺现为德顺公司的监事;2014年9月5日刘德顺代表德顺公司与凯浪公司签订了《环江德顺公馆基础施工合同》,且在2017年凯浪公司诉德顺公司、刘德顺支付拖欠德顺公馆工程款一案(即2017桂1226民初737号案)中,刘德顺承认其是德顺公司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最终达成与德顺公司共同支付凯浪公司84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调解协议,综上所述,可以充分证明刘德顺与德顺公司之间的关系,刘德顺及德顺公司主张的***被拖欠工钱与德顺公司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德顺既是德顺公司的监事,亦是德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将涉案项目交由***施工并与其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德顺公司的行为。原告***主张与刘德顺签订了书面合同,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德顺公司在开发环江县德顺公馆商品房期间,刘德顺代表德顺公司将德顺公馆的砌砖、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12月完工,完成了安装模板、栏杆、凿墙、捣砼、砌砖、抹灰等劳务性工作,并经与刘德顺手下人员确认总工程价款为551930.51元。2018年11月8日,刘德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上书:“结算单德顺公馆项目总工程款551930.51元,材料报销款30412元,截至2018年11月8日共预支工程款415000元,余167342.51元。结算人:刘德顺2018年11月8日”。之后,刘德顺通过案外人广西河池市德顺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王露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2月2日、3月8日、5月5日、8月22日向***支付了2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的工钱,尚余77342.51元久拖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主张遗漏被告已付的4万元未计入,而请求变更请求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11212.51元,并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不要求被告凯浪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放弃主张环江便捷酒店装修部分工钱33870元的诉讼请求且本院当庭予以了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谁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及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1212.51元及按年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顺作为德顺公司的监事和实际出资人,其将德顺公司开发实施的德顺公馆的相关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与之结算,应属于职务行为,德顺公司应为合同相对方,而原告***与德顺公司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顺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167342.51元,之后又支付了***共计9万元工程款,该汇款有转账凭据佐证且***亦承认收到,故德顺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应为77342.51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为111212.51元,无事实依据,对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对超出77342.51元以外的工程款不予支持。被告德顺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无法律依据,请求从2018年11月16日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仅支持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9年8月22日的第二日起,以77342.51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顺是德顺公司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上述德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河池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77342.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342.5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德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广西河池市德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德顺共同承担268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指定期限届满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萍
审 判 员  欧力锐
人民陪审员  覃 懂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