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3民初984号 原告:**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38号华郡小区4幢1层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MA5KADWAX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3号**时代十一层11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074882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今与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娟、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2年5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今及被告凯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诉称,2019年8月8日,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一处***地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桂林市灵川县,暂时约定合同价格为500万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协定由原告作为该***地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获得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9年11月7日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最终确定***地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签约价格为9034446.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9112.69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进入场地开始施工。目前,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竣工,并于2020年8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且合格。实际工程造价为11220672.68元、实际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65339.66元。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将结算材料交由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但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收结算材料后一直未作任何表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4.2条第(1)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以及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但是截止目前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后再无支付任何工程款,尚欠各项工程款共计10486012.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到本案,原告作为***地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不是本案中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原告作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与发包人已经存在事实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且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合格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应当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以及转包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10486012.34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计算:以1048601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1月30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利息计算:以10486012.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日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1)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桂林市***地基础设施工程项目;(2)原告和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定由原告作为***地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该***地基础设施工程约定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格为9034446.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9112.69元。 3、《开工令》、《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现场收方签认单》,证明(1)工程于2019年11月8日开工,工程地点位于桂林市灵川县;(2)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5、《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1)工程于2020年7月竣工;(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6、《工程结算书》、收文、发文登记表,证明(1)工程最终造价11220672.6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65339.66元;(2)2020年8月20日原告将结算材料送达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收。 被告凯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挂靠和借用凯浪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也是原告与天源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故依法应由天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二、在法律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或者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作为被挂靠人的凯浪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但原告与凯浪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没有约定凯浪公司在天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约定,而且凯浪公司也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约定,所以凯浪公司不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义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三、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没有与发包人天源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自行提出,故本案应由原告与天源公司结算后由法院判决天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 被告凯浪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凯浪公司施工资质,挂靠凯浪公司与业主-被告桂林天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原告无权向凯浪公司主***。 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告挂靠凯浪公司资质承揽项目,在承包合同签订前将部分前期费用支付到凯浪公司。 3、项目费用支付申请、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的前期费用及被告桂林天源公司部分工程款到账后,已根据原告的指示支付给指定单位、个人。 4、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的工行账户(账号:6222********)转款35万元,该款项是原告转账给凯浪公司的,凯浪公司利用***银行账户收取的款项,该35万元系原告挂靠凯浪公司承揽天源公司建设的***地基础设施工程,用于支付该工程产生的劳务费。 被告天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被告凯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补充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凯浪公司所盖印,同时我方认为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借用(挂靠)凯浪公司的资质,以凯浪公司的名义与天源公司签订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我方认为,从《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所附2份***,可以证实原告是借用(挂靠)凯浪公司的资质以凯浪公司的名义与天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原告无权向凯浪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凯浪公司没有参与该涉案项目的施工活动,凯浪公司认为证据《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中P132-148均与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施工无关,而是原告为业主天源公司代付的费用,与工程量、工程价款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凯浪公司没有参与该涉案项目的施工活动,但在上述工程款到账后,已依原告的指示支付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凯浪公司没有参与该涉案项目的施工活动。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凯浪公司所盖印。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二、对被告凯浪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原告**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凯浪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凯浪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今挂靠被告凯浪公司资质承揽被告天源公司工程项目,被告凯浪公司则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原告收取挂靠费。 2019年8月8日,被告天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凯浪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浪公司承包被告天源公司发包的位于广西桂林市***地基础设施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基地内配套道路及场内排水、总平配电工程(包括强电和弱电)、广场铺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基地内综合楼土建施工等,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及经评审的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5000000元,同时,合同第6.1.6条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因基准日期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第14.2条还约定“(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发包人应在签发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19年9月27日,原告**今作为乙方,被告凯浪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凯浪公司将***地基础设施工程以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今,工程总金额为500000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今对该工程项目按照被告凯浪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质保书、合作协议、安全生产合同书等相关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要求及责任、实行全承包,并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资金、进度、保证金以及人工工资、材料采购、机械设备、施工用具、施工标牌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投入负全部责任,并约定凯浪公司获得的工程项目承包利润固定管理费用收入为工程总价的1.0%,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该费用等。 2019年11月7日,被告天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凯浪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地基础设施工程调整后,再次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浪公司承包被告天源公司发包的位于广西桂林市***地基础设施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程内容为***地土石方工程、**砼挡墙工程、施工便道工程、绿化工程、临时设施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范围内包含的施工内容及经评审的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9034446.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09112.69元。 2019年11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月3日,被告天源公司向被告凯浪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被告凯浪公司将该1000000元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今。2020年8月1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1220672.6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65339.66元。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源公司送达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但被告天源公司置之不理。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最后陈述为: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安全文明施工费。放弃要求被告凯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明,本案原告**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凯浪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原告**今依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凯浪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涉案合同虽无效,但仍然在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今、发包人(天源公司)与被挂靠人(凯浪公司)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今有权向发包人天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又因被告天源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收悉了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后,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视为被告天源公司认可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故原告请求按照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11220672.6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源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遂被告天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20672.68元。 2、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凯浪公司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原告依据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265339.66元的问题。该安全文明施工费265339.66元包含在工程造价11220672.68元之中,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天源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今工程款10220672.68元; 2、驳回原告**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276元,由原告**今负担2144元,由被告桂林天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1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案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