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221民初56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男,1974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丹县。
被告:***,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
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号桂西制药生产大楼**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907488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科员,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科员,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万元,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与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局雷达站附属用房改扩建项目(工程位于河池市南丹县山口林场龙王坡顶)承包给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指派***(挂靠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全面承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指派局工程师**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之后***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雷达站附属用房改扩建项目提供劳务,原告***组织人员于2016年元月份进场施工(负责贴瓷砖及房屋后面的水沟、散水坡)。该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验收合格。2017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拖欠的劳务费42372元,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劳务费,2017年12月29日原告***等人找到***要求给钱,于是***在结算单上写下欠***等工人工资肆万元整,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毫无支付工钱的意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述称,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是事实,第三人没有意见。现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约3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在我局,如该公司向我局申请领取,我局可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日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与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局位于河池市南丹县山口林场龙王坡顶的雷达站附属用房改扩建项目承包给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的全面工作,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委托广西河池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日常事务由监理工程师***负责。之后***找到原告***要求为其为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雷达站附属用房改扩建项目提供劳务(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组织人员于2016年元月份进场施工(负责贴瓷砖及房屋后面的水沟、散水坡),于2016年7月完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气象局验收合格。2017年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并支付尚拖欠的劳务费42372元,但***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7年12月29日原告***等人找到***要求支付劳务费,***只在结算单上写下欠***等工人工资肆万元整,但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摧款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人位于河池市南丹县山口林场龙王坡顶的雷达站附属用房改扩建项目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就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40000元未付,被告未给付劳务费的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是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负责全面工作的管理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无法查清,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受益人。为此,所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40000元应由被告***和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广西凯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