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旭城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旭城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旭城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1号昊壮南湖西岸2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295580。
法定代表人:覃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21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旭城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给付之诉,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关系,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货币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收到上诉状后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起诉要求宏业公司、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吊车租赁款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扶绥县辖区范围内,故扶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30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