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田某2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
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贤梅,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中心城卓品大厦九楼9-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14364931G。
法定代表人:陈善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祥,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男,1979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上诉人***、田某2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丰公司)、田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未查清。上诉人***系贵阳市云岩区房屋[房产证号:黔(2019)云岩区不动产权第0173088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案涉房屋产权系***父亲田林与母亲田某2协议离婚后,因未处理***的抚养费事宜,经过田林赠与方式所得,并于2019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后因被上诉人缘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福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18)黔2702民初1588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田林给付被上诉人缘丰公司90.50万借款、案件受理费7796元及保全费5000元。后因田林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缘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黔2702执恢51号之二裁定,查封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并于2020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及家属发出公告,拟评估、拍卖案涉房屋。上诉人遂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黔27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田某2的异议申请。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案涉房屋虽然之前在田林个人名下,但经过产权部门变更登记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上诉人***。同时依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上事实,上诉人均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达到证实自己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的证明目的,但是一审未认定该事实部分,判决侵害上诉人对房屋真实所有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办理过户的行为,得到产权部门的认可。首先,上诉人田某2与被上诉人田林双方协议离婚,因田林拒不支付***抚养费,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权利,田某2与田林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名下,以此来代为履行田林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其次,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缘丰公司极力主张被上诉人田林的赠与行为无效或可撤销,那么,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另案起诉,必须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或撤销,并将案涉房屋权属状态恢复原状后,被上诉人才能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综上所述,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
缘丰公司二审未答辩。
田林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田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屋[房产证号:黔(2019)云岩区不动产权第0173088号]的强制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系贵阳市云岩区房屋[房产证号:黔(2019)云岩区不动产权第0173088号]的所有权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某2与被告田林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原告田某2与被告田林之女(2008年12月10日生)。原告田某2与被告田林于2015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孩子***、田芮铭、田芮涛由田某2抚养,被告田林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共1万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案涉房屋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房产证号:黔(2019)云岩区不动产权第0173088号]归被告田林所有,同时双方还对其他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20日,被告田林向被告缘丰公司借款90.50万元,因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缘丰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田林分期偿还被告缘丰公司借款本息共计一百零六万六千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7796元、保全费5000元。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田林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缘丰公司遂于2019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缘丰公司与被告田林于2019年3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田林又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以未支付其女***抚养费为由,于2019年10月15日与其前妻田某2签订《协议书》,于2019年12月9日又与其女儿***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本案案涉房屋过户至***名下,用于支付***及另二名子女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同年12月10日变更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因被告田林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告缘丰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黔2702执恢5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案涉房屋,并决定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20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公告,责令***及其家属或租住户在拍卖成交后15日内迁出案涉房屋。其间,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评估价值为957939元。原告不服裁定,遂于2020年11月23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黔2702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田某2的异议申请。现原告***、田某2以***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田某2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应是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原告田某2与被告田林已经协议离婚,并对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作了约定,且该房屋现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原告田某2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权利。原告田某2诉称该案涉房屋仍系其与被告田林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田某2与本案案涉房屋无任何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田林于2019年12月10日将案涉房屋赠与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现已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本案中,认定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应审查其取得该房屋权利是否合法。从本案发展的时间顺序来看,被告田林原系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田林在执行过程中与被告缘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并未履行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是在未主动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原告***。被告田林与田某2及原告***分别签订《协议书》、《房屋赠与合同》,其理由是因欠***抚养费,变更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以折抵三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所有抚养费,但本案案涉房屋价值明显大于***抚养费,且折抵三个孩子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明显不符合抚养费的支付习惯。此外,被告田林拖欠原告***抚养费的真实性存疑,且该房屋只变更至原告***名下,而未变更给另两名子女。被告田林在执行案件尚未了结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将财产处置给他人,其行为不合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田林在执行过程中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无效,被告田林仍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裁定对该房屋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原告***、田某2请求判决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另申请确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田某2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田某2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及***诉请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田某2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人应是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田某2与田林已于2015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并协议明确本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田林,且该房屋现登记于***个人名下,田某2已丧失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2、***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及***诉请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应否支持。首先,田林与田某2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属于田林所有,田林原系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田林于2017年2月20日缘丰公司借款90.50万元未履行还款义务,缘丰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调解达成协议,由田林归还缘丰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06万元,并领取一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但田林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缘丰公司2019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田林在执行过程中与缘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并未履行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是在未主动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其女儿***,存在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嫌疑。其次,田林与田某2及***分别签订《协议书》、《房屋赠与合同》,其理由是因欠***抚养费,变更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以折抵三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所有抚养费,但本案案涉房屋价值明显大于***抚养费,且折抵三个孩子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明显不符合抚养费与常理不符。再次,如田林存在拖欠***抚养费,则田某2可能会代理***申请法院执行,但***在诉讼中无证据证实田林实际尚欠其抚养费,且该房屋只变更至***名下,而未变更给另两名子女,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虽然田林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名下,但其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执行其与缘丰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存在有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缘丰公司的利益,田林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的行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驳回***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田某2上诉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田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田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莫   玉   魁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韦华军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