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2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中心城卓品大厦九楼9-2、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与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206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30万元;二、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223.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因义务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8,533.07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通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已采取查控措施。被执行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多个银行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已扣划到存款1,263,998.5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仅有零星余额且均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本院已予轮候冻结。被执行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贵JXXX**长城牌、贵JX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两辆,本院已予以查封但未能扣押。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证券、股票、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
经通知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也未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经执行中穷尽财产查控和执行制裁措施,除已执行到被执行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63,998.50元外,被执行人贵州缘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尚余债权暂无法实现。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主动履行债务的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 强
审判员 顾红兵
审判员 秦玉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