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丰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民初9934号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仪洋,女,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

被告:黑龙江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安宁。

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润昇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建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润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建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22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9200元。事实理由: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UM820YE多功能摊铺机1台,总计171万元。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总价款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一将从原告处购买的SUM820YE多功能摊铺机转卖给了被告二,即被告二是摊铺机的实际使用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润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陕建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润昇公司购买**公司陕建SUM820YE摊铺机,金额195万元。2017年9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将涉案的摊铺机发给被告润昇公司,被告**公司在摊铺机交接单上收货单位处盖章。2017年9月11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多功能摊铺机、规格SUM820YE、商标牌号SCMC、单位台、数量1、单价171万元、金额171万元、交货日期及数量现货。二、质量要求计数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GB/T16277-2008设计标准,三包期一年(其中配套件按配套厂家的规定执行)。三、履行地点:出卖人厂内。四、交提货方式:出卖人代办。……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即支付69万元整,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255000元整、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255000元整、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255000元整、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255000元整。……十三、违约责任:1、双方任何一方非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时,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30%。2、出卖人未按期交货,则逾期每日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总价款每日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下欠货款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润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虽然涉案货物由被告**公司指示原告交付给被告润昇公司,但原告是基于其与**公司的合同将货物交付给润昇公司的,且收货人为**公司,润昇公司和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润昇公司给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润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2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吉林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海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皇甫宜娜

书 记 员 桑 淑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