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327号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爱琴海财富中心B座25楼2501—2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原告华安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41917.89元、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5205.54元,前述原告华安公司已清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47123.43元;2、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以34712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华安公司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了《斗南第四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为支付项目工程款,向原告华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7月8日,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708675754785,收票人为原告华安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票据金额为341917.8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汇票经连续背书,由南昌易了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后该公司将汇票质押背书给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2021年12月17日,原告华安公司与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华安公司清偿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及利息,并取得该票据对应权利。2022年7月8日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华安公司全部清偿款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清偿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票据款及利息共计347123.43元。原告华安公司作为票据被追索人已清偿债务,现依据《中*****囯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向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华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安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斗南第四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采购合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清偿确认书、应诉通知书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8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708675754785,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华安公司,票据金额为341917.89元。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8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7-09。”票据的背书情况为:原告华安公司—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桃木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南昌易了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据此,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7日,原告华安公司与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原告华安公司向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清偿票据金额341917.89元及相关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7月8日前支付241917.89元及利息(以本金241917.89元为基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止)。2021年12月17日,原告华安公司向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2022年7月8日,原告华安公司向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47123.43元。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出具《清偿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华安公司清偿的票据款项347123.43元(其中341917.89元为票据款项本金,5205.54元为利息)。另查明,原告华安公司与昆明蓝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华安公司与其后手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华安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进行追索,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华安公司已清偿金额为347123.43元(票面金额341917.89元、利息5205.5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原告华安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347123.43元,并支付以347123.4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47123.43元及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3.5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