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329号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爱琴海财富中心B座25楼2501—2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原告华安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华安公司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了《昆明蓝光花间溪谷项目A8、A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为支付项目工程款,向原告华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票据号210373100193920210204849824011,收票人为原告华安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原告华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后又经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为东***钢球有限公司,其在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最后持票人遂向前手背书人追索获得清偿,之后均依照汇票背书顺序依次向前进行追索、清偿。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被追索清偿票据款项后,对本案原、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华安公司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2022年7月18日,原告华安公司与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华安公司清偿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300000元,并取得该票据对应权利。2022年9月20日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华安公司全部清偿款项后,同日向原告华安公司出具了《清偿确认书》。原告华安公司作为票据被追索人已清偿债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向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华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安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昆明蓝光花间溪谷项目A8、A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收条、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转账凭证、清偿确认书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2月4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10204849824011,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华安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的背书情况为:原告华安公司—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德州金力特电机有限公司—德尔玛轴承有限公司—东***钢球有限公司。 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东***钢球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东***钢球有限公司向德尔玛轴承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德尔玛轴承有限公司清偿后,向德州金力特电机有限公司发起追索,德州金力特电机有限公司清偿后,向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发起追索,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后,据此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18日,原告华安公司与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原告华安公司向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3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22年7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8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原告华安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8月18日、9月20日分别向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清偿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华安公司清偿的票据款项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华安公司与昆明蓝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华安公司与其后手云南吉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华安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进行追索,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华安公司已清偿金额为30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原告华安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